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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加一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腾捷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加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中山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竺恒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群,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腾捷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一幢一层EO1110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彤,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月,女。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加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腾捷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腾捷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称程序将本反诉合并审理,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第三次、2019年9月19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加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家及腾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彤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腾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月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腾捷公司支付加工费98,500元及利息损失2,228元(暂计至2018年11月20日利息2,228元,实际以9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加一公司与腾捷公司签订《上海腾捷时装有限公司服装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某由加一公司为腾捷公司进行服装加工,腾捷公司支付相应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加一公司按约某完成了加工业务,并于2018年6月7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腾捷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有加工款98,500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腾捷公司辩称:不同意本诉的全部诉请。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加一公司应提供合格产品给终端客户(美特斯邦威),由于加一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终端客户退货,并造成腾捷公司损失。合同总价193,000元,腾捷公司前期支付了部分货款,加一公司诉请的加工款系其没有支付的剩余款项。但因加一公司产生的加工质量问题及整批货物延期交货,使腾捷公司产生返修运费4,779元、代为支付返修费(找第三方返修)9,072.24元,支付终端客户的赔偿款(延期交货赔偿款)18,955.48元及积压的1,449件衣物面辅料费用77,145元。故腾捷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加一公司支付货物面辅料费用77,145元;2.加一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57,900元(按照逾期订单总额的30%计算所得,即。193,000*30%=57,900元)。
  加一公司对腾捷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理由为:1、加一公司没有逾期交货,腾捷公司于2018年3月9与美邦公司确定裤子的最终封样意见后通知加一公司制作;2018年3月21日才向加一公司提供裤子商标,虽合同约某2018年3月1日完成交货,但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交货期;而对于腾捷公司所称的延期交货是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约某,该情况与加一公司无关;2、加一公司的加工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货物出运的事实证明了经过检验合格才出运;所谓的返修仅一整批货是针对裤子腰带整烫,并不是加工问题,而是设计问题;有关色差问题不应归于加一公司;3、通知开票及抵扣发票的事实证明腾捷公司都不认为加一公司存在应扣减加工费的情形。腾捷公司在2018年5月10日就收到美邦公司的退货通知,直至2018年6月7日才通知加一公司开具发票,可见开票金额系双方结算过的实际应付金额。腾捷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第89页与加一公司提交的封样意见证据相同,封样的三点意见加一公司在大货生产过程中都已做好;对于腾捷公司提出的违约金适用意见其不认可,因其没有取消货物订单,不适用该条的违约责任。对于发生面辅料等损失的原因非加一公司造成;合同对违约条款约某的是逾期十天以上,按逾期货物订单总额的30%扣款,而不是按合同总额的30%计算;腾捷公司主张了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加一公司就本反诉提供如下证据:
  1、服装加工合同(2018年1月26日),证明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约某加一公司为腾捷公司提供服装加工服务,腾捷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费;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加一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系签订合同的主体;
  3、装箱明细表1份(2018年3月27日),证明合同签订后,加一公司依约完成了服装加工任务,腾捷公司检验合格于2018年3月27日提走货物;
  4、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腾捷公司尚有98,500元加工费未支付,加一公司应腾捷公司要求已于2018年6月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腾捷公司认证并进行了税费抵扣;
  5、双方聊天记录(2018年1月29日-2018年5月8日);
  6、2018年1月12日聊天记录,证明加一公司在合同签订前腾捷公司即确认腰带宽高度及松紧带宽度均为3.5cm;
  7、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6日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加一公司向腾捷公司催付款项,腾捷公司同意加一公司开具发票并承诺支付款项。
  腾捷公司对加一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三性均认可,该证据证明加一公司违约在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2三性均认可;证据3系加一公司单方出具,且无发货日期,无法证明实际发货日期及腾捷公司现场检验货物合格,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发票已被加一公司自行作废,该笔税款的抵扣已做进项转出;证据5(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仅是加一公司与腾捷公司某负责人个人之间不连贯的片段对话,并不是双方公司对加工事项进行沟通的全部聊天记录;该组证据中多处反映出腾捷公司对加一公司提示制作要求,也反映出确因加一公司的制作质量不合格遭美邦公司退货而退仓返修;该证明仅是加工的前期沟通,并不能证明加一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6(2018年1月12日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仅是片段记录,并无因后果,也无法证明加一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7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仅反映出加一公司向腾捷公司员工进行过催款,且聊天相对方仅系员工,并非腾捷公司老板,无法证明腾捷公司承诺付款的事实。
  腾捷公司就本反诉提供如下证据:
  1、服装加工合同,证明原、腾捷公司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某因质量问题产生退货运费系由乙方承担,质量要求以终端客户的要求为准,最晚交货期及延迟交货乙方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乙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据第1-2页);
  2、第一次退货通知、德邦物流快递单及聊天记录,证明终端客户抽检不合格,退货返仓处理,腾捷公司垫付运费1,844元(证据第3-60页);
  3、第二次退货通知、韵达物流快递单及德邦物流快递单,证明终端客户两次退货,腾捷公司分别垫付运费700元及643元(证据第61-66页);
  4、第三次送货通知单、聊天记录、第四次送货通知单、终端客户拒收通知及韵达快递收据,证明终端客户退货返修,部分货物由于加一公司无法返修,故请第三方返修,经第三方返修后,腾捷公司告知终端客户第三方返修的返修货物已发货,终端客户告知腾捷公司1,449件货物因延期交货太久拒收,腾捷公司为此垫付运费1,592元(证据第67-71页);
  5、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证明第三方指定腾捷公司将返修费用转至特定账户,返修费为9,072.24元(证据第72-87页);
  6、美特斯邦威违约扣款通知单,证明终端客户因腾捷公司违约延期交货,要求赔偿损失18,955.48元(证据第88页);
  7、进项转出证明,证明腾捷公司已将加一公司开具的发票退回,并将已抵扣的进项转出,税额13,586.21元(证据第89-90页);
  8、面辅料货值、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终端客户拒收面辅料价值77,145元,腾捷公司为制作本次货物向不同公司订购面辅料,均已付款(证据第91-104页);
  9、涉案货物《头样尺寸表》,证明其于2017年11月向加一公司明确腰头高为4,腰带宽为3.5(补充证据第1页);
  10、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2月5日加一公司第一次打样不合格后,腾捷公司即将重新打样的修改版发送给加一公司,明确高腰头高为4,腰带宽为3.5(补充证据第2页-5页);
  11、聊天记录,证明加一公司一直在修样,迟迟没将最终版样衣给到腾捷公司,致使腾捷公司与终端客户间的合同一直无法确定(补充证据6-15页);
  12、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2月29日聊天记录明确显示腾捷公司已将产前样面料邮寄给了加一公司(补充证据第16-17页);
  13、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2月30日腾捷公司已明确告知加一公司在收到面料后将色卡邮寄给布厂染色;2017年12月31日腾捷公司又催促加一公司邮寄色卡给布厂,加一公司未回复;2018年1月2日腾捷公司再次催促加一公司邮寄色卡,加一公司称其看错了为由表明其不知道要寄色卡(补充证据第18-21页);
  14、聊天记录,证明中途终端客户要求更换布料,腾捷公司积极与加一公司交涉(补充证据第22-30页);
  15、聊天记录,证明腾捷公司已告知加一公司产前需要经批准没问题后才可开裁生产大货,但加一公司为赶进度私自提前开裁;
  16、聊天记录,证明加一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才将产前样裤子做出,衬衫还未做出,腾捷公司一直在催促加一公司,但加一公司直到2019年1月11日才将产前样寄出给终端客户(补充证据第31-34页);
  17、聊天记录,证明腾捷公司反馈终端客户对产前样的意见:(1)腰带宽打样尺寸表中明确高度为4.00,但加一公司制作成3.5高;(2)裤子明确是D型环,但加一公司没有使用;(3)吊牌需要备注,但加一公司未备注。上述要求,腾捷公司在设计稿及尺寸表中都已明确并发送邮件给加一公司(证据第51页至53页)。由于上述原因,致使需要重新封样(补充证据第50-54页);
  18、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月19日腾捷公司向加一公司明确产前样、大货制作事宜,且因加一公司加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腾捷公司一直在与终端客户交涉(补充证据第55-60页);
  19、聊天记录,2018年1月26日,因加一公司产前样不符合要求致使终端客户未通过,而加一公司却以邮寄太着急为由推脱(补充证据第61-70页);
  20、聊天记录,证明腾捷公司多次催促加一公司将修改好的产前样寄出(补充证明第71-74页);
  21、聊天记录,证明腾捷公司收到终端客户反馈信息立即发送给加一公司(补充证据第75页);
  22、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月31日,腾捷公司还在催促加一公司邮寄修改后的产前样(补充证据第76-77页);
  23、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2月2日,腾捷公司在指示书中明确告知加一公司裤子该如何去做,但加一公司仍然未按指示做(补充证据第78页);
  24、聊天记录,证明因加一公司的做工粗糙,致使腾捷公司被终端客户责骂的情况反馈给加一公司(补充证据第79-81页);
  25、聊天记录及传送文档内容,证明腾捷公司将重封意见书发送给加一公司,明确了裤子腰带宽高为4.0cm腰带宽为3.5cm(补充证据第82-83页);
  26、聊天记录,证明(1)加一公司加工的产前样一直不合格而多次重封,致使终端客户封样意见于3月9日才确认,已全部延误了交货期;(2)最终封样意见中仍有不合格之处需要加一公司调整(补充证据第84-89页);
  27、指示书,证明腾捷公司向加一公司发送的加工指示要求(补充证据第90-99页)。
  加一公司就腾捷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非加一公司加工质量问题运费不应由加一公司承担;(2)合同约某腾捷公司检验合格后出运,出运的事实能证明检验是合格的;(3)因双方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的约某交货期,不存在加一公司逾期交货;(4)腾捷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情形不存在,对具体条款的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2中对《第一次退送货通知》及《德邦物流快递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加一公司及本案无关;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加一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3,对三性及证据目的均不认可,与加一公司及本案无关;
  证据4,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相关证据所涉主体及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加一公司及本案无关;假设是真实的,加一公司认可证据第36页的该聊天记录,第三方并非是返修主体,而是检验中心,但证据第80页该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检品资质;证据第78页说明所有裤子已仓并质检通过,不存在后续所称腾捷公司对第三方的违约情形;假设证据6是真实的,邮件通知为1449件,违约扣款确认单是3920件,数量不一致,且写明“我司自愿”,故与加一公司无关;
  证据5,同证据4“请求第三方返聊天记录”;
  证据6,同证据4“终端客户拒收通知”;
  证据7,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8,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加一公司及本案无关。
  证据9至证据27质证意见;(1)因微信所涉加一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度更换过手机且之后聊天记录所涉文件已被自动清理,故2018年以前聊天记录及文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他内容认可其真实性;(2)不认可补充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加一公司一直按照腾捷公司的原始样衣打版,裤子腰带宽一直是3.5cm,其没有对尺寸做过修改,从样衣到大货,直到完仓,美邦公司没有提出过腰带宽做小的问题。美邦公司已收大部分货物,其未提出过尺寸问题,仅称一部分是延期问题、另一部分是短装扣款,与腾捷公司的主张及邮件类证据均不符;腾捷公司对加一公司开具的发票已认证的抵税,故加一公司加工的服装没有质量问题;(3)腾捷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第89页,与加一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涉《最终封样意见》证据相同,封样的三点意见意味着样裤基础上修整意见,加一公司在大货生产中已做好,对腾捷公司主张的退货理由其不认可真实性,且封样意见中没有提及尺寸和时间问题,腾捷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才将裤子商标交加一公司,故不存在加一公司逾期交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6日,加一公司与宁波皮皮鲁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更名为加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8TJ-0098/010B《加工合同》,约某加一公司为腾捷公司加工长裤和长袖衬衫,合同总价为193,000元,交货期为2018年3月1日。验收标准:AQL2.5,质量要求由腾捷公司抽检合格或者检品中心检验出运;加工要求按《加工指示书》(作为本合同附件及确认样衣(存放于腾捷公司处)生产,产品由加一公司全检后按AQL2.5的验收标准出具接受货物的质检报告方可出货。若质检报告为抽验后推断结果,最终客户抽检发现问题或退仓的由加一公司负责全部修复或索赔责任;如由于加一公司无法按时或按质或按量交货而导致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加一公司承担,且腾捷公司有权取消订单或终止合同,已进仓的货物由腾捷公司自行退回、自行处理;交货期,合同标的栏中约某的交货期2018年3月1日为最晚交货期,以商品到仓为准,因延误交期造成的所有损失概由加一公司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腾捷公司在货物正常入仓后60天付款,但加一公司在腾捷公司出具开票通知后2天内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腾捷公司收到发票后在约某期限内安排付款。违约责任约某:腾捷公司货物的检验均以最终客人的最终检验为准。任何之间的检验报告或类似报告均不构成货物符合合同约某的最终证明;加一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的,腾捷公司按折扣方式付款;逾期3天以内,按逾期货物订单总额的5%扣款,逾期3天至10天,按逾期货物订单总额每日2%叠加扣款,逾期10天以上,按逾期货物订单总额的30%扣款,若加一公司选择单方取消该款货物整款订单或部分的货物订单,加一公司应支付腾捷公司相当于取消货物的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赔偿,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腾捷公司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腾捷公司以口头、微信聊天、电话等往来方式向加一公司指示加工要求,由腾捷公司提供面辅料,加一公司根据腾捷公司指示生产样衣,然后根据确定的样衣标准进行大货生产,由腾捷公司对加工产品抽检合格后出运。期间因加工要求、面辅料事宜,双方一直处于沟通状态。至2018年3月9日,加一公司与腾捷公司确定最终封样需改进的三点意见:即1、调整裤子口袋,2、侧缝外翘,3、线毛问题。后加一公司按上述样衣意见进行大货生产,腾捷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提走了加一公司加工的涉案裤子,后因腾捷公司认为加一公司加工的裤子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付剩余加工款98,500元致涉讼。审理中,腾捷公司以加一公司加工的裤子腰头高和腰带宽尺寸不符合、未按加工指示要求加工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交货等致其损失为由提起反诉。
  另查明:加一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腾捷公司开具价税总额为93,217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腾捷公司将该发票作了税额抵扣后于2018年12月又作了进项税额转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涉案裤子的腰头高和腰带宽尺寸;2、质量问题;3、延期交货。
  其一,争议的裤子腰头高和腰带宽尺寸,从腾捷公司给加一公司的加工指示及双方的聊天记录中,确曾谈及腰头高和腰带宽尺寸4.0cm和3.5cm的事宜,但在样衣改进意见及腾捷公司提交的有关案外人的退货原因的证据中未曾提及裤子腰头高和腰带宽尺寸问题。合同约某的样衣应由腾捷公司保管,现腾捷公司明确涉案样衣已无法提供,故腾捷公司该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其二,争议的裤子加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加一公司根据腾捷公司的加工指示完成样衣加工过程中,虽经三次封样,但在样衣改进意见中未能反映出如腾捷公司反诉意见中提及的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按《加工合同》约某,由腾捷公司对加工产品抽检合格后出运,双方于2018年3月9日最后一次确认封样意见后,腾捷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对加一公司大货生产的裤子已提货完毕,视为腾捷公司对加工产品抽检合格后出运。腾捷公司与案外人约某的验收标准不能约束加一公司,腾捷公司所述的加一公司加工的涉案裤子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故腾捷公司对此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其三,争议的交货期,涉案合同约某交货期为2018年3月1日,双方于2018年3月9日确定最后封样意见,腾捷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提货完毕,实际交货期虽超合同约某期,系双方的事实行为变更了合同约某的交货履行期,加一公司对此该抗辩理由成立,故腾捷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某,腾捷公司应在货物正常入仓后60天付款,腾捷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提货完毕,现加一公司自2018年6月27日起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已远超入仓60天的合同约某付款期,故加一公司要求腾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于法不悖,但对利息标准及起止日的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腾捷公司对此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腾捷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加一服饰有限公司积欠货款98,5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腾捷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加一服饰有限公司以9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98,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腾捷时装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14.56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0.4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腾捷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中

书记员:由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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