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宁波华日汇世物流有限公司与郁剑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华日汇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段兰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祺辉,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菁,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剑敏,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凡,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伍逸凡,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光新一村XXX号楼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竹,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华日汇世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郁剑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伍逸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祺辉、徐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华日汇世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协议》项下回购义务,支付回购价款(以每股5.8元加计按年利率20%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的复合收益再乘以2,560,500股);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案外人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洋公司)的股东,2016年4月21日,原告受让5,121,000股股份。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协议》,约定上述股份交割日起满1年之后3年之内,经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负有以每股5.8元加计20%的复合年收益率之价格回购原告所持新世洋公司股份之义务,被告和第三人分别支付一半的回购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回购义务。
  被告郁剑敏辩称,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书面要求。协议的义务方是被告和第三人,不是被告一人。被告仅是在合同签署页上签字,但合同文本并非原告所提供的文本,被告收到过的文本上表述为被告和第三人对所有的股权回购款,且还附有一份承诺函载明被告承诺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股权转让款以无息借款方式投入目标公司,本次交易实质是“明股实债”,原告向新世洋公司出借资金,被告以股权出让给原告的形式来担保,由被告来回购显失公平。
  第三人伍逸凡述称,第三人并未在原告所述的股东协议上签字,本案诉讼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是新世洋公司总经理,专门负责招商引资,本案所涉的投资事项第三人并不很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完成以每股5.8元的价格受让被告等人持有的新世洋公司的5,121,000股股份的交易;其中,受让上海艺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艺洋投资中心)400万股,邱勤琴387,000股,郁剑敏193,000股,邹蓉夫376,000股,陆文法165,000股。同年,原、被告、第三人签订《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和第三人为创始人股东,鉴于原告以2,970万元为对价,分别受让艺洋投资中心400万股、第三人193,564股、邱勤琴193,563股、邹蓉夫375,000股、郁剑敏193,563股、陆文法165,000股,合计5,120,690股股份之事宜(本次转股),原告已与出让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前达成一致(股份转让合意),各方在股份转让合意的基础上约定,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净利润如不符合约定将由创始人股东进行相应补偿,另3.6.4条约定在股份转让合意项下股份交割日起满1年之后3年之内,经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负有以每股5.8元加计20%复合年收益率之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份之义务,5.1条约定协议自股份转让合意生效时生效。
  原告提供的协议版本中,第3.6.4条还载有每一创始人股东应支付的回购金额等于回购价格乘以回购总股份数除以二减去该创始人股东已补偿之金额的内容,被告则表示原告曾在通过电子邮件发给被告的文本中,说明此条约定的是被告和第三人系对回购承担连带义务,而非原告版本中的按份义务。
  另,新世洋公司已于2017年10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
  原告的诉状于2018年8月1日送达被告。
  审理中,关于原告提供的文本中第三人签字的真实性,原、被告、第三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新世洋公司权益变动报告书》、《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纵观本案审理情况,被告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签字页上被告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只是认为其看到的版本上载明的是被告与第三人对所有的5,121,000股股份承担连带回购义务,而原告主张的版本上载明的是被告和第三人各承担一半的回购义务,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其将其主张版本直接发至被告处的证据,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合同版本获得了原告的最终签章,从权利义务的范围来看,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承担一半的回购义务,而被告所述版本中被告对原告需要承担的是全部的回购义务,无论是依据原告或是被告的版本,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请求均不超过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版本赋予原告的权利小于被告辩称的版本,该等版本也实际上限缩了被告的对外义务,故从合理性的角度来看,本院采信原告的合同版本。被告另辩称合同版本中第三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审理中,第三人明确表示未在签字页上签字,而对于第三人签字的真实性,经本院询问,原、被告、第三人均以各种理由不申请鉴定,本院因而难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已签字一说,根据现有的合同证据,原告仅可向被告主张一半的股权回购义务,而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另辩称,本次交易“明股实债”、被告承担回购义务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当前的投资市场中,原股东以对赌、回购等条件吸引投资方投资的做法普遍存在,仅凭交易方式得出显失公平的结论缺乏依据,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至新世洋公司的问题,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回购的数量,鉴于原告依据的协议中表述回购的应是该协议中载明的原告收购的股份,而原告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实际完成的股权受让是略有不同的,原告超出协议载明范围受让的股份不应纳入回购范围,原告有权主张的回购股份包括艺洋投资中心的400万股、邱勤琴193,563股、邹蓉夫375,000股、被告193,000股、陆文法165,000股,合计4,926,563股,被告应回购其中2,463,282股,金额为5.8元乘以2,463,282计14,287,035.6元加上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得5,595,755.61元,总计19,882,791.2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华日汇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回购上海新世洋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63,282股股份的转让款19,882,791.21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华日汇世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83元,原告宁波华日汇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435元,被告郁剑敏负担138,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杜晓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