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博帆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毛养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滨,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图灵智造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明、占庆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博帆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图灵智造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图灵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图灵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滨、王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明、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3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39,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YLCTKBXXXXXXXX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图灵牌TKB050喷涂机器人工作站2套,合同总价500,000元,货期6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货到被告工厂付30%,安装调试可以正常生产付30%,12个月后付10%,质保期为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后12个月。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一份《技术协议》约定喷涂机器人自动化系统技术指标和参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支付被告合同预付款1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交付机器人并进场安装调试,但经多次调试一直未能完成调试,机器人仍然存在喷漆涂膜厚度不对等问题,导致喷涂机器人至今无法使用。在被告设备进厂及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设备自身存在问题要求原告机修工进行了4次改造,共耗费32工时,在调试过程中要求原告对生产线进行改造耗费6工时,共产生人工费用1,140元(38工时﹡30元/工时);因引进喷涂机器人需要,原告委托宁波康福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喷房进行改造产生总费用20,000元;在设备改造过程中原告生产线停产34小时,每小时12人生产,耗费408工时,产生费用8,160元(408工时﹡20元/工时);在近2个月的调试过程中产生薄漆、流挂共6,000余套,按不良品返修每套10元成本计算为6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9,3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产生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被告交付的机器人经多次调试仍然无法完成调试,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图灵公司辩称:根据《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预付款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原告预付款支付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三天,且第二笔货款30%应当在货到原告工厂支付,被告已于2016年12月6日将机器人交付原告,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第二笔货款,故原告的付款行为存在违约。被告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对喷涂机器人算法进行设置,其运行速度是7米每分钟,但原告提供的生产线运行速度为9米每分钟,导致生产线挂链摆动太大,原告的现场技术环境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被告交付原告的喷涂机器人质量符合《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原告所称的问题系因原告自身提供的现场环境与《技术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导致,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第二期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产品销售合同》并支付被告第二期合同款15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反诉被告博帆公司针对反诉原告图灵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在喷涂机器人无法调试成功后,双方就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口头变更,故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YLCTKBXXXXXXXX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两台图灵牌喷涂机器人工作站,合同总价为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30%,货到需方(被告)工厂付30%,安装调试可以正常生产付30%,12个月后付10%。《技术协议》技术要求部分约定:悬挂链将待喷涂工件按最高7m/min的速度匀速送到机器人系统所在喷房?工件到位检测?检测到工件后机器人带喷枪跟随运动中的工件进行喷涂?重复以上喷涂步骤;需方(原告)所用的悬挂链上的工件在自动翻面时,工件会有轻微晃动,大部分情况下此晃动不会对喷涂质量造成影响,但如果工件晃动较大,因此晃动影响工件的成膜质量,不属于本系统的稳定性问题;本喷涂工作站每喷一个工件是4秒,流水线速度是每个工件60公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支付被告1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交付两台喷涂机器人工作站。审理中,原告确认其生产线运行速度为9米每分钟。
以上事实,由《产品销售合同》、《技术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对机器人工作站完成调试,提供的机器人工作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技术协议》上可以看出,被告交付的喷涂机器人需要在特定的运行环境下运行,该运行环境由原告提供。原告确认其提供的生产线运行速度为9米每分钟,而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喷涂机器人的运行环境应当是7米每分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到需方(原告)工厂原告应付货款的30%,被告已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交付两台喷涂机器人工作站,原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所称双方合意变更付款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50,000元货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被告货款,还应赔偿被告利息损失,且被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博帆卫浴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宁波博帆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图灵智造机器人有限公司第二期合同款150,000元;
三、反诉被告宁波博帆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图灵智造机器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47元,减半收取2,47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合计诉讼费4,198.50元,由原告宁波博帆卫浴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沈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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