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鼎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林豫)。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闻鑫,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朗坤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桂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桂云,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温彬,女,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伦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合雅)与被告上海朗坤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钢铁)、林桂云、张温彬、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真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合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闻鑫,被告朗坤钢铁与林桂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温彬、融真担保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合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朗坤钢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判令被告朗坤钢铁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41,6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2日起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839,000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0.8%计算,计算至被告朗坤钢铁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桂云、张温彬、融真担保为被告朗坤钢铁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11月27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朗坤钢铁签订了编号为S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江苏银行向被告朗坤钢铁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5,000,000元,授信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1日。
依据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江苏银行又与被告朗坤钢铁签订了编号为JK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向被告朗坤钢铁提供5,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朗坤钢铁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金的偿还方式为分期归还本金。
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江苏银行还分别与被告林桂云、张温彬签订了编号为BZXXXXXXXXXXXX和BZ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保证书均约定,被告林桂云、张温彬为被告朗坤钢铁从2012年11月27日到2013年11月1日与江苏银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桂云、张温彬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被告朗坤钢铁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林桂云、张温彬担保的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均为5,000,000元。保证期间均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江苏银行还与被告融真担保签订了编号为BZ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融真担保为被告朗坤钢铁从2012年11月27日到2013年11月1日与江苏银行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融真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上述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2年11月29日,江苏银行向被告朗坤钢铁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6月10日。然被告朗坤钢铁到期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2014年12月17日,江苏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将包括被告朗坤钢铁在内的共计25笔债权一并转让给信达公司,转让之时被告朗坤钢铁所欠债务的本金余额为5,00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941,600元。双方并于2015年2月3日在《上海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5年10月19日,信达资产又在文汇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其中包括对被告朗坤钢铁所拥有的债权。
2017年7月5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将包含被告朗坤钢铁债权在内的共计121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并于2017年7月30日在《文汇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原告认为,被告朗坤钢铁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被告林桂云、张温彬、融真担保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朗坤钢铁、林桂云辩称,首先,被告朗坤钢铁只收到4,000,000元借款,另1,000,000元作为保证金存入了被告融真担保的账户,且该保证金已经被江苏银行提走,故借款本金只有4,000,000元。其次,对原告诉请中截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金额941,600元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非金融机构,无权按照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被告张温彬、融真担保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了信达公司从江苏银行转让而来的债权,双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债权真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朗坤钢铁、林桂云辩称仅收到4,000,000元借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本案所涉该笔债权,应于2013年6月3日到期,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债权人江苏银行转让给了信达资产,并于2015年2月3日在上海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0月19日,信达资产又在《文汇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2017年7月30日,信达资产和原告在《文汇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信达资产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且使诉讼时效得以延续。
被告林桂云、张温彬、融真担保作为原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后,仍应在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对于迟延履行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应视为逾期贷款,对于逾期贷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借款在原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之后上浮50%利率,符合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该约定继续有效。原告请求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考虑到该基数可能因被告的还款行为而减少,继续以原基数收取逾期利息有失公允,故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调整为剩余未归还本金。
被告朗坤钢铁、林桂云辩称原告非金融机构,无权按照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首先,该债权属一般债权,不适用债权转让不计收逾期利息的规定。其次,原告受让债权后,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应予补偿。再次,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未超过24%,可予准许。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朗坤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朗坤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截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41,600元;
三、被告上海朗坤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839,000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
四、被告林桂云、张温彬、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朗坤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桂云、张温彬、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朗坤钢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64.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824.20元,由被告上海朗坤钢铁有限公司、林桂云、张温彬、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轶
书记员:傅朱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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