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鼎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林豫)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闻鑫,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乐,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竹青。
被告:陈竹华,女,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陈竹青,女,196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彭陈相,男,1959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周培建,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青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蓝晓晖。
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培建。
原告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汇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宁公司”)、上海青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青兰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曹安公司”)、陈竹华、陈竹青、彭陈相、周培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闻鑫、郑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宁公司、青兰公司、曹安公司、陈竹华、陈竹青、彭陈相、周培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宁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93,150.34元;2、判令被告汇宁公司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共计589,528.94元,以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193,15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92%计算)4、判令被告青兰公司、曹安公司、陈竹华、陈竹青、彭陈相、周培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汇宁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给予被告汇宁公司综合授信1,5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2012年3月23日,平安银行与被告汇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被告汇宁公司提供4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528%,贷款期限12个月。2012年3月16日,平安银行分别与其余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汇宁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平安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转让时被告汇宁公司所欠债务的本金余额为3,193,150.34元,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589,528.94元。2017年7月5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汇宁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证明平安银行与被告汇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平安银行向被告汇宁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证据2、《最高额保证担保》6份,证明平安银行与被告曹安公司、青兰公司、陈竹华、陈竹青、彭陈相、周培建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曹安公司、青兰公司、陈竹华、陈竹青、彭陈相、周培建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2012年3月23日,平安银行向被告汇宁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年利率8.528%;
证据4、《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公告3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平安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7年7月5日,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至原告。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采信其证明力。
被告汇宁公司、曹安公司、青兰公司、陈竹华、陈竹青、彭陈相、周培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现平安银行)与被告汇宁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
2012年3月23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现平安银行)与被告汇宁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固定利率8.528%。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汇宁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利息(含罚息、复利);(2)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本金;(2)利息(含罚息、复利)。
2012年3月16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现平安银行)分别与被告曹安公司、青兰公司、陈竹华、陈竹青、彭陈相、周培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汇宁公司主合同的履行,上述被告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1,500万元中的4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另加两年。
2012年3月23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现平安银行)向被告汇宁公司放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8.528%。借款期限: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4年11月14日,平安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是以2014年8月21日为基准日,平安银行将包括被告汇宁公司在内的不良贷款所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于信达公司,其中被告汇宁公司贷款余额为3,193,150.34元,利息为589,528.94元。
2014年12月31日,平安银行与信达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在文汇报上发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6年12月13日,信达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在文汇报上发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7年7月5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至原告。
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信达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在文汇报上发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被告汇宁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平安银行向被告汇宁公司出借的借款已到期,被告汇宁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青兰公司、曹安公司、陈竹华、陈竹青、彭陈相、周培建作为合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汇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平安银行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及原告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且依法公告通知所有被告,故原告依法受让取得平安银行在基础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汇宁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人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宁公司、青兰公司、曹安公司、陈竹华、陈竹青、彭陈相、周培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借款3,193,150.34元及支付利息589,528.94元;
二、被告上海汇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逾期利息(以3,193,150.3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792%计算);
三、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青兰钢铁有限公司、陈竹华、陈竹青、彭陈相、周培建对被告上海汇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青兰钢铁有限公司、陈竹华、陈竹青、彭陈相、周培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上海汇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46元,由被告上海汇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曹安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青兰钢铁有限公司、陈竹华、陈竹青、彭陈相、周培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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