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彭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荣清。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彭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胡嘉祺
书记员: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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