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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徐浙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宁燕,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锦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女。
  原告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纺织品公司)与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纺织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宁燕,被告翱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纺织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4,625元及相应利息(以124,625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通过电子网络方式签订“委外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以订单方式向原告订购成衣,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载明的面料成分、款式、色号、尺码、数量加工成衣,被告按照订单载明的价格,在收货验收、原告提供发票后付款。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对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的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应该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89,250元,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被告只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2万元,5月4日支付44,625元,其余124,625元虽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翱鸶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124,625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在支付完两笔尾款后发现,之前双方合作的6款合同被告已支付预付款共计140,043.66元,但是合同取消,该预付款未作抵扣。双方处于长期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之前往来合同都允许抵扣,上述预付款也可以直接抵扣,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该笔欠款。
  原告对于被告之前支付过预付款一节认可,但认为合同取消原因在于被告,而该些预付款系定金,是不用返还的;且原告已经采购的面料已经发给被告,双方之前的账款已经结清。
  被告认可原告曾向其寄送过面料,但认为原告给被告的发票和实际给付的面料无法对应,故坚持认为双方之前的账款并未结清,预付款应与本案未付款项进行抵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翱鸶公司委外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5.22合同),合同编号AS201505NXSC0059,约定由被告作为定作方(甲方)、原告作为承揽方(乙方),于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采购原材料并进行成衣加工,甲方验收产品无异议后付款。合同中对于合同标的约定:“在本合同存续期间,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定作的产品经过充分协商后签署《委外采购订单》,该等《委外采购订单》应载明物料号、款号、款式、面料成份、色号、尺码及对应的数量、总件数、单价、总金额、零售价、到仓日、甲乙双方提供的物料明细等信息,《委外采购订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委外采购订单中未包含的信息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对于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剩余合同金额的80%的货款在甲方收到发票之日起90天内结清;2、乙方应当随大货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乙方延期提供发票的,甲方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该份合同项下共有五份《委外采购订单》:1.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订单,合同标的为牛仔外套,实际交货金额为86,775元;2.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订单,合同标的为牛仔长裤,实际交货金额为173,912.70元;3.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订单,合同标的为牛仔长裤,实际交货金额为48,450元;4.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订单,合同标的为牛仔长裤,实际交货金额为44,625元;5.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订单,合同标的为牛仔长裤,实际交货金额为44,625元。
  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对5.22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对账,被告财务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翱鸶公司应支付宁波纺织品公司货款189,250元,经协商,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89,250元结清。”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5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44,625元,剩余款项124,62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7月24日、11月21日、11月26日、12月20日、2014年2月28日、12月26日签订过六份《委外采购合同》(以下分别简称7.24合同、11.21合同、11.26合同、12.20合同、2.28合同、12.26合同)。其中前五份合同均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剩余合同总金额的70%的货款在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被告为此分别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1,853.50元、41,133.60元、15,069.60元、35,048.16元、15,135.12元。12.26合同约定:“甲方自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剩余合同总金额的80%的货款甲方在收到货物之日起90天内(向)结清。……乙方不得在签约后退单,否则须立即返还甲方已付的货款,并应当按照合同标的额的2倍赔偿甲方的损失”,被告为此向原告预付11,803.68元。上述六份合同标的包括针织长袖恤、卫衣、套头卫衣、针织连衣裙、茄克等。被告为该六份合同向原告预付款项共计140,043.66元。后该六份合同均因被告方要求取消而未能继续履行。
  2017年下半年,原告将其为履行上述六份合同而采购的面料寄送给被告。201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面料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74,43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5.22委外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双方确认该合同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尚有124,625元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固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先前支付的六笔预付款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抵消。
  首先,关于预付款项的性质。几份委外采购合同中对于被告先期支付的款项有“预付款”和“定金”两种表述,比例占总金额的30%、20%不等。对于该款项,被告在第一次证据交换中称之为“定金”,但在之后庭审中明确表示性质仅为预付款,即被告下单后向原告预付的款项。而原告认为该些款项系定金不应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该些款项的性质意见不一,故应以合同的约定进行考量。从几份合同内容来看,除12.26合同外,其余五份合同均明确该款项为预付款,并无“定金”字样;而12.26合同虽有“定金”字样,但在之后的违约责任款项中又明确为“甲方已付的货款”,且对于乙方退单的违约责任与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相悖,故本院认为,该“定金”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习惯来看,该款项应认定为预付款。且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被告取消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该些款项系定金、被告解除合同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双方在被告取消合同时,已就预付款作为被告解除合同后对原告的补偿一节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预付款能否与涉案欠款进行抵消。第一,从约定抵消角度,被告认为预付款项在其他合同的尾款中进行抵扣系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过去曾有预付款转到其他合同项下的情况,但被告主张的六份合同与本案5.22委外采购合同所使用的面料不同,无法继续使用,所以将该些面料退还被告,且已付款项无法相互转换。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称的交易习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二,从法定抵消的角度,被告向原告预付的款项共计14余万元,该些款项在定金罚则和约定补偿均不适用的前提下,原告理应向被告予以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主张抵消,本案中,双方互负金钱债务,故被告主张法定抵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者,关于抵消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料发票一张,该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实际发生的损失,且原告亦将该些面料退还被告,故被告对此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以原告退还面料和开具的面料发票内容不一致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返还的预付款中应当扣除其实际损失74,435元,剩余款项65,608.66元应与5.22合同中被告所欠款项进行抵消。抵消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59,016.34元。
  最后,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定作方,在原告已履行交货、开具发票义务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按其出具的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除计算基数需调整至抵消后的实际欠款外,计算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16.34元;
  二、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59,016.34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96.30元,由原告宁波市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上海翱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璇

书记员:陈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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