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镇海汇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涂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群,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工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屠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汝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巩润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镇海汇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上海凌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宁波江北创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创鑫公司将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票据的金额为人民币277244.37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30日,出票人和承兑人都为被告京工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凌依公司,京工公司承诺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对方至今未签收,拒绝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票据本金277244.37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3685.04元(暂计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后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合计280929.41元。
被告京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票据支付地、主要被告所在地均不在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本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票据支付地或是被告京工公司的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京工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凌依公司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京工公司称其为主要被告,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市京工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市京工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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