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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御德置业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御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彭建斌。
  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王达炎。
  被告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胡长迪。
  被告金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陆汉振。
  被告胡长迪,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慈溪市时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王剑泽。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御德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浙江宁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金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胡长迪、慈溪市时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栋,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御德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大和公司、宁兴公司、金轮公司原系案外人慈溪金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的股东。五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通过签订《慈溪金苑置业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和相关附件的方式,合作、合资开发金苑公司拥有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的两宗地块。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大和公司、宁兴公司将金苑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了原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后,金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被告宁兴公司、金轮公司,股权占比分别为:80%、15%和5%。2017年11月,金苑公司收到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送达的案号为(2017)浙0282民初12533号的传票,陆建强作为该案原告,同时起诉了被告宁兴公司和金苑公司,要求被告宁兴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100万元,要求金苑公司对被告宁兴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宁兴公司在审理中认可借款以及本息未付的事实,同时自认金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亦是事实,且未披露给原告。现该案已经判决,金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原告认为上述案件中金苑公司需要承担的担保债务,并不是合作协议披露的债务,因此根据协议,被告大和公司、宁兴公司和金轮公司应按约以原告提供给金苑公司的借款总额5657万元的20%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胡长迪、时代公司作为担保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和公司、宁兴公司、金轮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131.4万元;二、判令被告胡长迪、时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大和公司、宁兴公司、金轮公司、胡长迪、时代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分四次向金苑公司借款5657元,并先行支付应当承担的对外债务,然原告没有清偿债务,实际注资情况也不明,原告的行为致共同开发经营延后。金苑公司本来经济状况很好,有几个亿的现金流,但原告却实际控制了公司,多次将资金调入自己公司,股东无法分享,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告无法及时清偿债务。第二,被告没有将借款1000万元的担保列入协议,是因为被告当时预测短期内可以清偿,与担保人关系不大,故仅与原告的谈判代表作了口头沟通和谅解。然而,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归还合作协议约定的债务,被告只得动用资金先行处理这些债务,导致了1000万元借款没有及时偿还。第三,本案纠纷发生后,各方达成了和解,争议在于原告坚持要被告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被告的股权早已质押给原告,无法重复办理。原告现在坚持诉讼,违背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综上,原告通过合作开发,实际获得的收益远远超过了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五被告(其中被告胡长迪、时代公司作为担保方,为其他三被告履行本协议项下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通过股权转让、债务承接的方式,合作、合资开发金苑公司拥有的位于慈溪市宗汉街道的两宗地块;金苑公司除协议披露的债务、担保及权利限制情况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负债、担保及权利限制,金苑公司无须另行偿付任何债务、担保或发生任何权利限制,否则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被告大和公司、宁兴公司及金轮公司承担,被告大和公司、宁兴公司及金轮公司还须按原告向金苑公司提供借款总额的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7年11月,案外人陆建强起诉被告宁兴公司以及金苑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宁兴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并要求金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案审理中,陆建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支付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8年3月2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82民初12533号民事判决书,对陆建强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2018年4月2日,金苑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
  2018年6月21日,被告大和公司、被告宁兴公司、被告金轮公司、金苑公司、案外人宁波慈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亚公司)、被告胡长迪、被告时代公司与原告签订《债务抵消协议》,确认了原告已经持有金苑公司80%的股权,宁兴公司、金轮公司分别持有金苑公司15%、5%股权;慈溪法院案件中涉及的债务属于金苑公司在股权变更之前未披露的负债;金苑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的支付义务,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及律师费;原告已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查封被告宁兴公司、金轮公司账户,已发生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金苑公司与慈亚公司、金苑公司与被告大和公司、宁兴公司、金轮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各方达成如下协议:将各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抵消后,被告宁兴公司尚欠金苑公司的债务金额为XXXXXXX.87元。
  同日,被告大和公司、宁兴公司、金轮公司、胡长迪、时代公司、原告以及金苑公司签订《债务履行协议书》,鉴于合作协议约定,股份合作前未披露的或有债务或担保及权利限制均由被告大和公司、宁兴公司、金轮公司承担,无须原告和金苑公司承担,各方确认五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为XXXXXXX.87元。现达成如下协议:五被告向原告申请XXXXXXX.87元借款,用于偿还五被告欠付金苑公司的债务,五被告同意该借款由原告向金苑公司直接提供;五被告应于本项目清盘并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日当日,将XXXXXXX.87元及利息(按10%/年)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被告宁兴公司、金轮公司将对金苑公司合计持有的20%股权,向原告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于本协议签署当日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的形式根据当地登记机关的要求,被告宁兴公司、金轮公司必须予以配合;股权质押登记办理完毕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查封申请和撤诉申请;本协议自约定的股权质押登记办理完成后生效。
  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19日,被告宁兴公司、金轮公司分别将各自持有的金苑公司15%的股权1081.5万元、5%的股权360.5万元出质给原告,并在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登记。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补充意见如下:第一,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额是固定的,不以原告有无实际借款为前提,如果被告有异议,可以另案诉讼。第二,《债务履行协议书》约定了生效条件即被告宁兴公司以及金轮公司将股权质押给原告,但两被告并未办理股权质押,故协议未生效。被告所谓已经办理的质押,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慈溪案件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因金苑公司涉及合作协议中未披露的债务而发生纠纷。之后,本案各方就上述案件引起的纠纷分别签署了《债务抵消协议》、《债务履行协议书》,将各方之间的多笔债权债务,以债权承接、债务抵消的方式,协商达成了一揽子解决的方案,本案各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了确认。鉴于各方对相关债权债务(包括慈溪案件判决认定的债权债务)的处理重新达成了一致,只是各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产生了争议,故各方应当就上述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予以协商或通过相关途径解决。现原告仍以合作协议主张其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宁波御德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宁波御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684元,由原告宁波御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文丽

书记员: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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