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岑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哆来咪卫浴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XX号内B1157-1160。
经营者:刘时泽,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刘宅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阳,上海世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小芳,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盛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哆来咪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哆来咪经营部)、涂小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康,被告哆来咪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小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两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等侵权工具。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取得名称为“便携式弹跳下水机构、便携式弹跳盖和落水筒”的ZLXXXXXXXXXXXX.3号发明专利权并按期交纳年费。经原告调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梅路XXX号亿联家居生活广场的“哆来咪卫浴”店铺(B1157-1160)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为调查侵权情况,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50套,付款1,600元。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根据上海亿联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该B1157-1160店铺系由被告涂小芳于2016年9月12日承租后又于2017年3月15日将其中B1158、B1160商铺转租给刘时泽,商铺名称变更为“哆来咪卫浴”。原告认为,哆来咪经营部和涂小芳作为B1157-1160商铺的共同经营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7、8。
被告哆来咪经营部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告业务员刘彬上门推销销售的,其提供的名片、宣传册、送货单有原告公司名称、地址、产品明细,被告遂通过刘彬购买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3、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是个体经营户,主要经营浴柜、盆,被控侵权产品用于赠送,不销售。
被告涂小芳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缴纳收据、(2017)沪浦证经字第249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购买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公证费发票、亿联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变更确认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便捷式弹跳下水机构、便捷式弹跳盖和落水筒”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30日。专利年费按期缴纳,目前该专利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便捷式弹跳下水机构,包括下水盖、落水筒、按压式开关,所述下水盖作为所述按压式开关的按钮,所述按压式开关提供有上下两个停留控制位,使所述下水盖能停留在上工作位和下工作位,上工作位和下工作位分别对应下水盖处于打开状态和下水盖处于关闭状态;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式开关固定在底部支承架上,所述落水筒沿其内壁设置支承底部支承架的第一结构并在该结构之上设置用于定位底部支承架的第二结构,所述底部支承架外侧设置有柔性圈,所述第二结构与柔性圈配合,使得在施加向下的压力进行装配时,柔性圈能变形穿过第二结构,底部支承架压至第一结构上,并通过第二结构卡住柔性圈而将底部支承架定位;在施加向上的拉力进行拆除时,能通过柔性圈的变形脱出第二结构,将底部支承架及按压式开关的结合体一起拔出落水筒。7.一种便捷式弹跳盖,包括下水盖、按压式开关、底部支承架,所述按压式开关固定在底部支承架上,所述下水盖作为所述按压式开关的按钮,所述按压式开关提供有上下两个停留控制位,使所述下水盖能停留在上工作位和下工作位,上工作位和下工作位分别对应下水盖处于打开状态和下水盖处于关闭状态;其特征在于,所述底部支承架外侧设置有柔性圈,所述柔性圈用于和落水筒壁上的定位底部支承架的结构相配合。8.一种落水筒,其特征在于所述落水筒的内部,对应权利要求7所述的弹跳盖的安装深度,在落水筒内壁上具有第一结构和第二结构,第二结构在第一结构的上方,第一结构为沿着落水筒内壁的一圈台阶或多段台阶,所述落水筒内壁上的第二结构为沿着落水筒内壁的一圈凸起或多段凸起,所述凸起的上下侧均有导引斜面。”
2017年7月12日,经原告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2017)沪浦证经字第2494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原告代理人鲍先鼓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梅路XXX号亿联家居生活广场哆来咪卫浴(B1157-1160)购得面盆下水50套(多功能下水器五十个及排水管五十根),现场收到该店工作人员出具的编号为002734的哆来咪卫浴发货清单一张及刘君泽名片一张。发货清单记载哆来咪卫浴,面盆下水50个,单价32元,金额1,600元,下方记载展厅: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号亿联建材馆B馆一楼1157、1158、1159、1160。
经当庭启封前述公证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多功能下水器,包括下水盖、落水筒、按压式开关。下水盖作为按压式开关的按钮,印有DoLaME字样,按压式开关有上下两个停留控制位,使下水盖能停留在上工作位和下工作位,上工作位和下工作位分别对应下水盖处于打开状态和下水盖处于关闭状态。按压式开关固定在黑色底部支承架上,黑色底部支承架外侧设置有柔性圈,设置柔性圈环之上还有一环形凹槽。落水筒沿其内壁设置支承底部支承架的第一结构并在该结构之上设置用于定位底部支承架的第二结构,第一结构为沿着落水筒内壁的一圈台阶,第二结构为沿着落水筒内壁的一圈凸起,该凸起上下侧均有引导斜面。底部支承架外侧的柔性圈和第二结构相配合,在施加向下的压力进行装配时,柔性圈能变形穿过第二结构,底部支承架压至第一结构上,并通过第二结构卡住柔性圈而将底部支承架定位;在施加向上的拉力进行拆除时,能通过柔性圈的变形脱出第二结构,将底部支承架及按压式开关的结合体一起拔出落水筒。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7、8,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7、8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两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支撑架有两个环,可以设置两个柔性圈,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底部支撑架设有柔性圈”只设置一个,其余技术特征确认相同。
2017年9月,原告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一审支付律师费25,000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2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涂小芳与亿联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承租B1157-1160,店门名称沪典淋浴房,租赁期限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2017年3月17日,涂小芳将其中的两个商铺转让给刘时泽经营哆来咪卫浴。庭审中,被告哆来咪经营部确认之后四个商铺均由其经营。
哆来咪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以下证据:1.“刘彬”的名片一张,其上记载BS&BK博晟博家业务经理刘彬。2.被告与“刘彬”的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11月4日被告添加“刘彬”微信。11月8日被告:货发来了吗?“刘彬”:货准备好了,今天休息,明天发出来。11月14日被告发送多功能下水器及下水管照片。11月16日被告向“刘彬”微信转账7,496元。3.经手人为刘彬的BS&BK博晟博家送货单,其中记载:日期11.9;收货单位刘君泽,产品包括一体下水320个(单价5元,金额1,600元)。上述证据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原告认为虽然名片、送货单、发货清单有原件,但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刘彬曾经是原告员工,但已离职多年,刘彬个人收款也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刘彬当时是原告员工,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亦非原告商标,与上述证据无法印证。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哆来咪经营部还提供三份哆来咪卫浴发货清单,其上均记载送下水1套,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主要用于赠送,并不销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采纳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ZLXXXXXXXXXXXX.3号“便捷式弹跳下水机构、便捷式弹跳盖和落水筒”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告哆来咪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若侵权成立,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支承架设置有两个环形凹槽,其中最底部凹槽设有一柔性圈。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可设置两个柔性圈,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底部支撑架设有柔性圈”只设置一个柔性圈,故两者不相同。本院认为,原告专利“底部支撑架设有柔性圈”之技术特征并未限定柔性圈的数量,被控侵权产品无论设置一个还是两个柔性圈均与原告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关于其余技术特征比对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7、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哆来咪经营部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原告销售并提供原告员工“刘彬”名片、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根据本院前述认证意见,被告哆来咪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案公证书所附哆来咪经营部商铺照片、发货清单及其在案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B1157-1160铺位均由哆来咪经营部经营,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涂小芳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原告指控涂小芳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哆来咪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哆来咪经营部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哆来咪经营部作为销售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及其在产品中的贡献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已提供相关票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的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等侵权工具的诉请,其中侵权产品部分,庭审中被告哆来咪经营部确认有少量库存产品,应予以销毁,且应包含在停止侵权之民事责任范围内,故本院不再另行判决;其他半成品及模具部分,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哆来咪卫浴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ZLXXXXXXXXXXXX.3号“便捷式弹跳下水机构、便捷式弹跳盖和落水筒”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哆来咪卫浴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宁波搏盛阀门管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58.5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哆来咪卫浴经营部负担人民币7,1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陆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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