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邬招远与上海张江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邬招远,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盛铭合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邬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川,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张江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科苑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丁邵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大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梧丰,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毅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翌(YIZHANG),男,1967年8月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护照号XXXXXXXXX,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金汇南路XXX号。
  再审申请人邬招远、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宝威企业)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张江火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邬招远、宝威企业申请再审称,一、上海占空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空比公司)新增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时间并非在签订增资协议后30日内,而是变更至2016年9月30日。邬招远为此提供韩梧丰在二审阶段向二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8月18日临时股东会议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结合张江公司的陈述及电子邮件等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二、由于张江公司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占空比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9月8日两次发送邮件并附上要求签署的监事委派书、增资认购协议书、承诺书及公司章程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文件,但张江公司既未签署亦未回复,且仅凭一份公司章程无法办理外资企业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张江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原审法院将工商未变更登记原因归咎于占空比公司违约,有失公平。三、利息起算日错误。增资协议第5.3条约定,协议解除后,“利息起算日为投资完成之日”,以上“投资完成之日”应指最后一笔投资款到位之日,亦即B轮投资全部完成之日。原审法院以张江公司投资完成之日作出认定是错误的。综上,邬招远、宝威企业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张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增资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投资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现张江公司投资完成后并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理应享有上述权利。录音内容显示的是讨论协商过程,各方并没有就变更登记时间作出决定性结论,并且录音是否剪辑修改也不清楚。二、占空比公司收取张江公司的投资款后用于归还原股东与关联方借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张江公司当然有权解除合同。三、本案系因占空比公司等违约导致增资协议被解除,故应当以张江公司的投资作为投资完成之时。综上,张江公司请求本院驳回邬招远和宝威企业的再审申请。
  韩梧丰同意邬招远和宝威企业的上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录音内容仅是各方的磋商过程,并未形成结论,不能证明各方就变更工商变更登记时间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定工商登记未予变更的责任并不在于张江公司,而在于占空比公司等各相关方,对此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邬招远、宝威企业主张张江公司不予配合工商变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增资协议约定,涉案增资款仅能用于占空比公司产品研发、市场开发及流动资金补充等事项,但占空比公司却将增资款挪用归还公司对外借款。张江公司在其未变更登记为股东、增资款被挪作他用的情形下享有依法解除协议的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对“投资完成之日”解释各异,但原审法院以张江公司完成投资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并无不当。综上,邬招远、宝威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邬招远、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宝威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