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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谨盈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谨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谨桥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施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颜静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静刚,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梁秀红,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谨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技公司”)、颜静刚、梁秀红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被告上海中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静刚、梁秀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谨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中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被告上海中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上海中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4、被告颜静刚、梁秀红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上海中技公司提供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借款年利率36%;被告上海中技公司指定了收款账户;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随后,被告颜静刚、梁秀红向原告分别出具《担保保证书》,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1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汇款共计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得知被告上海中技公司已无还款能力。
  被告上海中技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请一至诉请三,诉请四与其无关,诉请五不是诉请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颜静刚、梁秀红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出借人、乙方)、被告上海中技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上海剩财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甲方承诺自乙方将借款划入上述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收到该笔借款;甲方于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甲方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费用的,应承担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月15日,原告分两笔向上海剩财贸易有限公司前述账户转账合计2,000万元。
  2018年1月,被告颜静刚、梁秀红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各一份,载明:其愿就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技公司的前述借款合同作为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等);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上海中技公司全部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后原告就本案委托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处理。2018年3月15日,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上海中技公司明确:被告上海中技公司并未就涉案款项归还过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温州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颜静刚、梁秀红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技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上海中技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2,000万元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上海中技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中技公司未能归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颜静刚、梁秀红于涉案借款均自愿作出承诺对被告上海中技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谨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2,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谨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谨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律师费1万元;
  四、被告颜静刚、梁秀红对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静刚、梁秀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50元,由被告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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