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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汉世纪君睿投资合伙企业与珠海源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上海杉数企业管理中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汉世纪君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汉实际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汪安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源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珠海钧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郭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凡,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锦泉,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杉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徐锦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汉世纪君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汉世合伙”)诉被告珠海源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源晟合伙”)、徐锦泉、李斌、上海杉数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杉数合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生效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世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易,被告源晟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被告李斌及被告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强、杨洁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世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源晟合伙与被告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投资补偿协议》及《补偿价款支付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源晟合伙与上海臻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势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包括汉世合伙、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等签订《上海臻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了对赌条款,明确股权投资和回购主体、条件、期限和方法等,其中第4条约定臻势公司不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实现上市,源晟合伙等投资者有权要求臻势公司或创始股东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回购投资者所持臻势公司全部股权等,《投资协议》第5条约定了臻势公司不能达到约定业绩目标,相关方应支付投资者违约金。2017年8月11日,在《投资协议》基础上,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背着汉世合伙及其他《投资协议》签约主体,私下签订了《投资补偿协议》及《补偿价款支付合同》等,主要内容仍为特定条件下,臻势公司创始股东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对源晟合伙补偿的“对赌”。《投资补偿协议》与《补偿价款支付合同》侵犯了汉世合伙的合法权益,在未经汉世合伙同意的情况下,对原《投资协议》条款内容作出重大变更,如按约履行,势必导致臻势公司格局产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臻势公司及包括汉世合伙在内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汉世合伙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源晟合伙辩称:不同意汉世合伙的诉讼请求。1.源晟合伙确与汉世合伙等签订过《投资协议》,并约定对赌条款;在《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原股东方没有明确实现利益标准,因此源晟合伙根据《投资协议》与创始股东签订了针对对赌条款履行的新协议即《投资补偿协议》和《补偿价款支付合同》,细化各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对原《投资协议》的补充和变更;且根据判例,股东之间的对赌是合法有效的,亦未侵害其他股东利益。2.《投资协议》《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源晟合伙亦已依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起仲裁并已开过庭,仲裁案中将对相关合同效力作出裁断,故本案程序上应驳回起诉;3.上述仲裁案受理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曾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起诉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后被驳回;4.本案中,汉世合伙起诉目的是为了拖延仲裁案的审理进度。
  被告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共同答辩称:同意汉世合伙的诉讼请求。1.本案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是源晟合伙利用臻势公司在2016年底引进B轮融资的时机,以在A轮融资中作为领头方所获得的重要事项否决权以拖延B轮融资投资协议签署为手段,逼迫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签署的,目的是为实现提前退出;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与源晟合伙签署《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目的在于不影响B轮融资,然B轮融资终因拖延时间过长而失败;在仲裁案件中,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已针对B轮融资失败提出反请求,要求源晟合伙赔偿损失。2.根据臻势公司章程第六条“管理层股东转让股权需得到全体A轮投资人的事先书面同意”的规定,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违反《投资协议》的约定与臻势公司章程的规定。3.源晟合伙退出将影响臻势公司价值、损害所有股东利益,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确属无效。
  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概述如下:原告汉世合伙向本院提交《投资协议》《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臻势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书证;被告源晟合伙及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对上述书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源晟合伙向本院提交仲裁案件相关材料、普陀区人民法院及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等书证;原告汉世合伙对源晟合伙提交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对源晟合伙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向本院提交臻势公司章程,其余各方当事人对该章程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源晟合伙补充提交贸仲(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82号裁决书,被告汉世合伙和被告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对该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并对该裁决书分别发表意见。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
  一、臻势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5日,现登记注册资本13,071,895元,法定代表人为徐锦泉,登记股东包括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汉世合伙、源晟合伙、富海合伙、燧石合伙、达孜公司。杉数合伙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合伙人包括徐锦泉、李斌等五名自然人,徐锦泉任执行事务合伙人。
  2015年12月22日,源晟合伙及案外人珠海富海铧创信息技术创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富海合伙”)、深圳前海燧石鼎天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燧石合伙”)、达孜铧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孜公司”)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汉世合伙、目标公司臻势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载明:源晟合伙作为领投方,富海合伙、燧石合伙、达孜公司作为跟投方(领投方与跟投方合称投资者),汉世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作为原股东(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为创始股东),各方就投资者投资臻势公司达成协议;投资者同意以3,500万元向臻势公司认购增资的15%股权,对应增资额1,960,784.29元,其中源晟合伙以2,500万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1,400,560.21元,占增资后臻势公司股权10.714%,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臻势公司与投资者支付增资款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增资后臻势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3,071,895.29元;第4条上市安排及股权回购。臻势公司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在境内A股、港股或美股市场实现上市;如不能按期实现上市,或在2020年12月31日前原股东或公司明示放弃上市安排,或创始股东实质性违反本协议条款,包括违反本协议承诺、陈述、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发生应清算情形等,则投资者有权要求臻势公司或创始股东回购投资者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回购价格按以下二者中较高者确定:1.以投资者支付的增资款按年利率10%计算的本息;2.回购时投资者所持股权对应的臻势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投资者之前从臻势公司收取的股息红利及取得的现金补偿在回购时扣除。第5条后续融资、业绩目标及补偿。臻势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B轮融资,该轮融资前估值应不低于7.5亿元,融资额不低于1亿元,业绩目标包括在2015年年底前B2B平台“Superto”上线,并在北上广等重点城市推广,2016年12月31日前全年累计交易额不低于15亿元;如臻势公司未实现约定的后续融资计划,投资者有权要求创始股东按融资估值或融资额的差额区分比例进行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现金补偿以2,800万元为上限、股权补偿以12%为上限;如2016年臻势公司B2B交易平台交易额低于15亿元,则投资者有权要求创始股东按交易额差额区分比例进行现金补偿或股权补偿;估值补偿与业绩补偿相互独立,可分别主张,但二者之和的现金补偿以3,500万元为上限、股权补偿以15%为上限。该《投资协议》另对承诺、陈述与保证、投资者权利等事项作出约定。
  2016年2月2日,源晟合伙向臻势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500万元。
  2016年初,臻势公司原股东及新增投资者签订新的臻势公司章程,载明:汉世合伙、源晟合伙、富海合伙、燧石合伙、达孜公司合称“投资人”,除汉世合伙外的投资人合称“A轮投资人”;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若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向任何主体转让其股权时,须取得A轮投资人的事先书面同意,A轮投资人有权选择按照同等条件向该意向受让方出售其持有的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
  二、2017年8月11日,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合称“创始股东”)签订《投资补偿协议》,载明:鉴于各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投资协议》,因臻势公司未达到各方约定的投资目标,创始股东同意对源晟合伙进行投资补偿,经协商达成本协议;1.补偿及回购安排:1.1各方确认并同意,尽管各方尚未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完成对标的公司2016年度的审计工作,但基于商业诚信及标的公司经营情况,创始股东自愿按照本协议约定向源晟合伙支付相应补偿并履行回购义务。1.2创始股东确认并同意,其将在本协议签订后的60日内,以1元的名义价格向源晟合伙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A轮投后的2.143%股权,并完成上述转让所需工商变更登记,以作为对源晟合伙的业绩补偿。1.3除上述业绩补偿外,创始股东确认并同意,其还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含当日)向源晟合伙支付估值补偿计2,000万元。徐锦泉、李斌愿以自有的房产抵押或股权质押为创始股东履行上述估值补偿义务提供担保。1.4创始股东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完成支付回购对价,回购对价=2,500万元×(1+N/365×2016年2月2日起至回购方实际向源晟合伙支付回购对价的天数),N按8%计算。1.5尽管存在上述约定,源晟合伙同意,如创始股东已按照上述1.2及1.4条项下约定期限,妥善履行业绩补偿及回购义务,则源晟合伙可豁免本协议项下估值补偿义务。另外,创始股东确认并同意,若创始股东未能按上述1.4条项下约定期限妥善履行回购义务,源晟合伙有权要求创始股东以股权方式进行估值补偿以替代上述1.3条项下的现金方式的估值补偿,即源晟合伙有权要求创始股东以1元的名义价格,向源晟合伙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A轮投后的8.571%股权,作为对源晟合伙的估值补偿,源晟合伙将放弃本协议1.3款现金补偿安排。……3.2本协议为各方就本协议所述事项达成的完整协议,并取代各方先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除《投资协议》外的一切口头和书面的洽谈、谈判、通知、备忘录、文件、协议、合同,但《投资协议》中就补偿及回购事宜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处,各方同意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并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
  同日,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还签订《补偿价款支付合同》,对《投资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项的支付具体事宜予以明确;徐锦泉与源晟合伙签订《抵押合同》,李斌与源晟合伙签订《质押合同》,就《投资补偿协议》所约定房产抵押或股权质押事宜作出约定。
  三、2018年6月14日,贸仲受理申请人源晟合伙与被申请人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间仲裁案。2018年12月10日,北京四中院受理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诉源晟合伙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故贸仲通知双方当事人程序中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审结后,贸仲于2019年1月8日通知双方恢复仲裁程序。申请人源晟合伙称各方签订《投资协议》,之后签订《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一直未履行估值补偿、股权回购义务,故请求仲裁裁决,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支付估值补偿2,000万元及相应滞纳金、支付按约定方式计算股权回购价款等。被申请人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辩称《投资补偿协议》无效,且被申请人即便需进行估值补偿和股权回购,源晟合伙也只能择一主张。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另提出反请求,要求源晟合伙赔偿损失500万元。仲裁庭主要意见:1.《投资协议》《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均合法有效;2.估值补偿条款与股权回购条款下权利不应同时主张,仲裁庭决定支持源晟合伙的股权回购请求,不支持估值补偿请求;3.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的仲裁反请求应予受理但缺乏合同依据。后贸仲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82号裁决书,裁决:1.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连带支付源晟合伙股权回购对价,回购对价=2,500万元×(1+8%/365×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回购对价之日止之间的天数);2.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支付臻势公司律师费25万元;3.仲裁费用相应负担;4.驳回源晟合伙其余仲裁请求,驳回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全部仲裁反请求。
  汉世合伙认为上述裁决书解决的是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间法律关系,即便裁定认定《投资补偿协议》有效,也限于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之间,汉世合伙系仲裁案案外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间签订《投资补偿协议》未告知汉世合伙,且对《投资协议》作出重大变更,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汉世合法利益。
  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认为上述裁决书裁决理由不成立,《投资补偿协议》确属无效,已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投资引起的纠纷。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系臻势公司创始股东,汉世合伙为天使轮投资人,源晟合伙为A轮领投人。在A轮《投资协议》之后,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签订《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等,因履行纠纷,源晟合伙向贸仲申请仲裁,现裁决已作出。作为天使轮投资人的汉世合伙认为,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损害其权益,系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串通签订,故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程序上,就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源晟合伙已申请仲裁,汉世合伙是否有权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实体上,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是否为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串通订立,是否损坏臻势公司及汉世合伙等其他股东合法利益。就此,本院分析裁断如下:
  一、源晟合伙依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申请过仲裁,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限于仲裁双方当事人,不及于仲裁之外的汉世合伙,汉世合伙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1.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仲裁裁决对于解决当事人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判断具有终局性,包括实体上确定力和程序上的终结力,体现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但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作用范围具有相对性,在主观范围限于仲裁当事人,贸仲(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82号仲裁案的当事人为源晟合伙(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和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并不包括汉世合伙;客观范围限于提请仲裁的诉讼标的及裁决主文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亦与汉世合伙无涉。
  2.贸仲(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82号仲裁案的裁决不可避免的应对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效力作出认定,但该认定属于仲裁委的裁决意见或理由,而非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事实,亦非根据源晟合伙的申请而在裁决主文中作出确认,不对汉世合伙提起本案诉讼产生阻却的效力。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请相同或后诉的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贸仲(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82号仲裁案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仲裁案系给付之诉,诉讼标的表现为依据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约定的给付请求,本案诉讼标的则表现为对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效力的判断,虽仲裁案中隐含对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效力的判断,但如上所述,该判断仅为裁决依据的意见或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产生既判力;本案的裁判结果亦不当然否定仲裁案的裁决,即使本案中支持汉世合伙的诉讼请求,确认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无效,可能与仲裁裁决的意见或理由矛盾,但不直接否定仲裁裁决主文所确立的给付关系,否定裁决意见或理由与否定裁决结果并不相同。
  二、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汉世合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汉世合伙主张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恶意串通,在《投资协议》之外签订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对《投资协议》作出重大变更。首先,汉世合伙对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恶意串通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本身亦否定串通的指摘,而是认为受源晟合伙胁迫所签;其次,比较《投资协议》与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相关条款,《投资协议》对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等创始股东的股权回购、估值补偿、业绩补偿等触发条件、计算方式等均有明确,《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的相应约定未超出《投资协议》范畴,所约定补偿金额等亦在《投资协议》约定范围内。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实为对《投资协议》所约定的补偿在条件触发后的结算;再次,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回购条款的触发应为臻势公司在2020年年底前未实现上市或创始股东构成重大违约,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显然尚无法完全确定臻势公司无法在2020年年底前实现上市,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却约定了行使回购权。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当事人缔约自由体现,处分自身民事权利。至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触发回购条件无需本院查明确认。但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履行回购义务应在汉世合伙签订《投资协议》时的可预见范围内。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称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为源晟合伙以重大事项否决权做胁迫所签,并无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最后,臻势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股权,只有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转让股权时需取得A轮投资人书面同意,源晟合伙非臻势公司实际控制人或管理层,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的约定与臻势公司章程规定不冲突。
  2.汉世合伙又主张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的签订,损害汉世合伙等其他股东及臻势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签订主体系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两协议中处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之间,未对臻势公司及臻势公司包括汉世合伙在内的其他股东设定义务、妨碍权利。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不直接损害汉世合伙等其他股东或臻势公司合法权益。诚然,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为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等创始股东设定较重义务,势必影响创始股东对臻势公司在时间、精力、资源等的投入,进而影响到臻势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但这种不利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第三人利益”,此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这种不利益应该是包括汉世合伙在内的各方商事主体应承担的市场风险,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范畴。
  最后,本院需指出,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完全履行亦无必然联系。合同成立、生效不必然可以得到全面履行,国家强制力也不一定保障合同完全履行。因合同未得到履行时,合同当事人申请诉讼、仲裁,作为裁判的机构将根据法律规定,审查合同的公平性,并可依申请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间的仲裁案件即是例证,仲裁机关在裁决时也是在回购主张与估值补偿主张之中折一适用,确保协议各方权利义务不过分失衡。就此结果而言,汉世合伙提起本案诉讼亦无必要。但本院仍尊重和维护汉世合伙的合法诉权。至于源晟合伙所称的,汉世合伙诉讼目的系为拖延仲裁案件的审理,并无依据,仲裁案也不因本案而中止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源晟合伙与徐锦泉、李斌、杉数合伙签订的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汉世合伙作为合同之外当事人,有权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且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申请仲裁,并不否定作为仲裁案件当事人之外的汉世合伙的诉权,但汉世合伙主张系争《投资补偿协议》《补偿价款支付合同》系当事人串通,损害目标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汉世纪君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原告宁波汉世纪君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虞增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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