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炫睿清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鹏飞,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维祥,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上海道立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建钢,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炫睿清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道立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龚某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原告宁波炫睿清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炫睿清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炫睿清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审判员:李 红
书记员:邹瑞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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