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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盛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慧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盛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周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红,男。
  被告:上海慧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昶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盛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慧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盛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推广服务费人民币198,67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98,6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0.50%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推广服务费198,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产品推广协议》。2017年11月,原、被告签订《微当钱包-花钱无忧补充协议》、《信息服务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原告经营的“花钱无忧”等平台推广被告经营的“微单钱包”。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推广服务,2017年11月产生费用248,67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5万元,被告尚欠198,67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慧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推广服务费数额不认可,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系争项目在2017年11月已经停滞,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曾提出2017年11月的费用按两折计算,被告预付的5万元足以支付2017年11月的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产品推广协议》,约定如下:合作通用条款系甲方委托乙方在其自有渠道进行产品推广的通用条款,附件《信息服务单》系双方开展具体合作的执行文件;合作通用条款:乙方将在其推广渠道为甲方产品建立链接,以便用户便捷地下载、登陆、注册、使用甲方产品,链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文字链接、图片链接、banner链接等;CPA(costperaction)系用户通过乙方推广渠道注册甲方产品,CPS(costpersale)系通过乙方推广渠道使用甲方产品并获得额度成功借款;双方根据具体合作的模式及甲方产品的类型,以附件中确定的具体计费方式及单价进行结算,详情见附件;双方根据具体合作的内容及具体合作的客观情况,确定提供数据的统计平台,在附件中予以确认;提供方有义务保留所有与结算相关的历史数据,当双方的结算统计数据出现误差时,该方有义务提供其数据统计平台的历史数据明细并开放必要的数据查询权限,接受并协助另一方的数据核查;提供方在第N+1月开始后的第5个工作日内将第N月的数据及结算金额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供给接受方,接受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确认,逾期不予确认的,视为接受方对上述数据及金额确认无误,如接受方对提供方对账单有异议,需在收到对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双方就数据明细进行对账,但差异部分不影响无异议部分的结算;若双方数据悬殊过大且经协商无法达成谅解的,双方均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但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就已发生的推广费用和乙方进行结算;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确定的期限完整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一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金额的0.50%作为违约金。上述《产品推广协议》附件《信息服务单》(导流平台CPA)约定如下: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21日签署本信息服务单,合作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合作模式为CPA,有效数据为注册成功;甲方产品为微当钱包,单价为7元/注册;推广费用=单价*双方确认的有效数据;按自然月结算,自然月指每月1日0时至该月最后一日24时;双方约定,以甲方提供并经过乙方确认的数据为双方结算依据,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后台实时查看推广数据,乙方通过甲方开放的后台查询到的数据均为可结算数据,甲方需每日前将上周的推广数据截图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给乙方,逾期5日反馈的,乙方有权按己方数据为结算依据;甲方反馈的均为可结算数据,一经乙方确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双方同意,若对账数据误差在5%以内(包括5%,以甲方数据为基数)时,以甲方数据为结算依据;若对账数据误差超过5%,则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数据明细或相关证据供乙方核对,双方协商解决;若甲方逾期提供或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数据明细存疑而甲方没有合理解释的,则乙方有权以己方数据为结算依据;双方对账数据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服务费、税点6%),甲方自收到乙方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无法提供上述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同意甲方在乙方的应收款项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后再行向乙方支付。
  2017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微当钱包-花钱无忧补充协议》,约定如下:鉴于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服务合作合同》,现双方就变更结算条款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甲方向乙方预付金额5万元,按照15元CPA进行合作,在乙方的花钱无忧等平台上的位置推广,具体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执行,如遇特殊情况无法上线,则上线时间待定;本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未涉及事宜以主协议的约定为准,如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主协议约定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8日,被告方人员“@姓林”在“微当钱包-花钱无忧推广日更”微信群中反馈通过原告“花钱无忧”、“花钱无忧马甲包”、“花钱无忧S9公众号”渠道注册被告“微当钱包”的数据。
  2017年12月11日,原告方人员黄晨雨通过微信与被告方人员蒋旭波聊天;黄晨雨称,为什么不对账,也不结算10月份的款项;蒋旭波称,所有款项都在12月底前结清,该结的款都会结掉;黄晨雨称,10月份的金额为75,204元,11月份还没对账,11月份25万元;蒋旭波称,知道的。
  2018年1月8日,原告方人员黄晨雨通过微信与被告方人员蒋旭波聊天;黄晨雨称,10月份的款没打,11月份的至今没对;蒋旭波称,10月份的款这几天结清,11月份的等董事会回复。
  2018年1月24日,原告方人员黄晨雨通过微信与被告方人员蒋旭波聊天;黄晨雨称,11月份的款怎么说。
  2018年2月6日,原告方人员黄晨雨通过微信与被告方人员蒋旭波聊天;黄晨雨称,原告的款总得给个说法;蒋旭波称,非要年底结算,只能按2折结算,年后应该不会2折;黄晨雨称,2折肯定不行;蒋旭波称,最多3折左右,年后可能多一点。
  2018年2月28日,原告方人员黄晨雨通过微信与被告方人员蒋旭波聊天;黄晨雨称,原告老板说按年前的三折,一次性结算;蒋旭波称,知道,其单独跟董事长聊。
  2018年3月1日,原告方人员黄晨雨通过微信与被告方人员蒋旭波聊天;黄晨雨称,原告2折也结了吧,本周可以结吧,明天安排打款吧。
  2018年3月2日,原告方人员黄晨雨通过微信与被告方人员蒋旭波聊天;黄晨雨称,原告的款什么时候能安排;蒋旭波称,其看看下午能不能到账,老板还没有把钱打到被告公司账号。
  2018年3月7日,原告方人员黄晨雨通过微信与被告方人员蒋旭波聊天;黄晨雨称,本周可以打款吗,不是说接受两折一周内可以打款吗。
  2018年3月12日,原告方人员黄晨雨通过微信与被告方人员蒋旭波聊天;黄晨雨称,原告都同意2折,还没办法付款吗?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上海二三四五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明材料,原告表示,原告通过“花钱无忧”、“花钱无忧马甲包”、“花钱无忧S9公众号”渠道推广被告的“微当钱包”,具体数据如下:2017年11月13日46人,2017年11月14日201人,2017年11月15日1,072人,2017年11月16日2,627人,2017年11月17日3,036人,2017年11月18日2,865人,2017年11月19日2,011人,2017年11月20日1,749人,2017年11月21日1,709人,2017年11月22日681人,2017年11月23日369人,2017年11月24日62人,2017年11月25日24人,2017年11月26日126人。原告表示,因被告拖延对账,原告未就2017年11月份的服务费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同意在被告应付的服务费金额中扣除相应的税费。
  被告表示,原告通过“花钱无忧”、“花钱无忧马甲包”渠道推广被告的“微当钱包”,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6日的具体数据如下:2017年11月13日46人,2017年11月14日35人,2017年11月15日236人,2017年11月16日652人,2017年11月17日1,240人,2017年11月18日477人,2017年11月19日508人,2017年11月20日23人,2017年11月21日5人,2017年11月22日3人,2017年11月23日1人,2017年11月24日2人,2017年11月26日1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产品推广协议》、《信息服务单》;《微当钱包-花钱无忧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产品推广协议》、《信息服务单》及《微当钱包-花钱无忧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信息服务单》约定,被告需每日前将上周推广数据截图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给原告,逾期5日反馈的,原告有权按原告数据为结算依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方人员曾在“微当钱包-花钱无忧推广日更”微信群中反馈推广数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反馈数据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数据。且,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按约定期限对2017年11月份的数据进行对账。因此,原告主张按原告的数据作为2017年11月份的服务费结算依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原告的数据,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26日的注册人数为16,578人,按15元/人计算,2017年11月份的服务费金额为248,670元。原告未按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主张在服务费金额中扣除税费,有《信息服务单》约定为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述服务费248,670元扣除6%的税费,剩余金额为233,749.80元,再减去被告预付的5万元,被告应付的金额为183,74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慧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盛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83,749.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3元,减半收取计2,136.50元,由原告宁波盛盈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50元,被告上海慧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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