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索某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方云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诚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
法定代表人:刘署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阿特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牛顿路XXX号XXX幢103部位310室。
法定代表人:蔡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索某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某司公司)与被告鹤壁诚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公司)、上海阿特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庭前证据交换后,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佰军、被告诚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慧、被告阿特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某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誉公司、被告阿特门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诚誉公司、被告阿特门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含律师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开始生产家用净水器,并在净水器产品上使用“”商标。2012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XXXXXXX,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污水净化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止。原告多年来内抓质量,外抓宣传推广,“”商标已成为国内家用净水器产品的知名品牌,获得了如“十大新锐品牌”“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等诸多荣誉,销售形势良好。原告发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商标的净水器,经调查系被告诚誉公司、阿特门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分别在出售假冒“”商标的净水器。经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称浦东知产局)举报后,更是在被告阿特门公司的仓库中查获了其囤积的178台假冒“”商标的净水器。两被告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诚誉公司辩称:1.被告诚誉公司与阿特门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商品买卖行为,实际采购涉案“索某司”饮水机的是阿特门公司的河南分公司(以下称阿特门河南分公司),采购人员是该分公司的销售总监焦某某,诚誉公司仅仅是应焦某某的要求,向阿特门河南分公司代开了发票,所以诚誉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1)涉案饮水机是焦某某自行从他处采购的商品,由于销售方不出具发票,为了下账经人介绍,焦某某让诚誉公司代开了发票。所以诚誉公司不是实际的销售方,不应当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2)阿特门河南分公司虽然向诚誉公司付款22.5万元,但是诚誉公司已经按照焦某某的指示和安排将该款全部分批转账支付完毕,诚誉公司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2.由于本案的实际采购方系阿特门河南分公司,涉案商品的联系、采购、运输等均是焦某某办理,所以侵害商标权的主体应当是被告阿特门公司,诚誉公司不应为本案侵权主体,更不应承担商标侵权和赔偿责任。3.根据焦某某提供的资料,其从郑州冠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冠绝公司)采购了涉案的货物,具有明确的主体单位,且冠绝公司还向其提供了冠绝公司及原告的资料,并称其代理原告的产品,因此阿特门河南分公司是受害人,诚誉公司为了帮助河南分公司,同时也是受害人。由于阿特门河南分公司能够提供产品的来源,不应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真实侵权人是冠绝公司。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起诉状中称“发现市场上有销售假冒‘’商标的净水器……”不实,实际上是被告阿特门公司主动联系原告要求退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阿特门公司辩称:1.本案案发是因为阿特门公司的项目取消后,其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其回购涉案净水机,才发现是假货,可见其系不知情而误购侵权产品,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阿特门公司市场总监在与原告联系时,主动告知原告其自被告诚誉公司处采购的经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阿特门公司是受害者,其先支付了22万余元的货款,因被告诚誉公司没有将产品配件交付阿特门公司,导致该批侵权产品并未全部销售出去,阿特门公司损失较大。4.原告诉请赔偿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8月,被告阿特门公司配合原告去查询被告诚誉公司的相关情况及假货源头,被告阿特门公司不仅是受害者还积极配合原告查找假货源头,原告的起诉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诚誉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冠绝公司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卫生许可批件、质量管理体系证书、质量检测合格证书、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照片4张,因无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系冠绝公司提供,故不予采纳;被告诚誉公司提供的原告索某司公司的卫生许可证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产品责任险保险单、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检验报告、二维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凭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冠绝公司与原告存在代理关系;被告诚誉公司提供的其员工吴磊的中国银行账单、汇款凭证及汇款申请书,证明其中有两笔款(6万元及135,000元)是该公司在扣除税款后转付冠绝公司及焦某某的货款,但上述中国银行账户系吴磊个人账户,汇款凭证及汇款申请书系复印件,且根据上述复印件显示两笔款项被汇入张灵芝和焦某某两人的个人账户,也与225,000元扣除税款后的金额不符,因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诚誉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称系焦某某与冠绝公司的张园园之间的对话,但仅凭该录音并不能证明相对方是张园园,且即使是上述两人之间的交谈,张园园也未确认是冠绝公司提供了涉案净水机,故本院对该电话录音不予采纳;被告阿特门公司提供的《索某司净水机退货事宜》申请书、聊天记录、内部邮件,均来源于阿特门公司的内部材料,且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诚誉公司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25日对焦某某的调查笔录,并申请焦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焦某某称其于2015年7月至2016年6、7期间在阿特门河南分公司任销售总监,涉案300台净水机是其向冠绝公司采购的,冠绝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原告索某司公司的授权牌匾。其中50台直接快递到河南的乡村,另250台由冠绝公司发货到阿特门河南分公司的仓库。由于冠绝公司搬迁所以无法开具发票,其通过诚誉公司的吴磊由该公司代开了发票。被告阿特门公司向诚誉公司支付了225,000元(含税价格),诚誉公司转给冠绝公司的财务张灵芝6万元,转给其本人165,000元,其将其中的约4万元税款转给诚誉公司缴税,剩余的钱分三次转给了冠绝公司的员工,包括两次个人账户及一次现金。其并不知道采购的“索某司”净水机是假冒的,阿特门公司也不知道是假冒的。其确认诚誉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其与冠绝公司的张园园之间于2017年6-8月期间的谈话。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人焦某某的陈述。被告诚誉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与诚誉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被告阿特门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阿特门公司对于被告诚誉公司代开发票之事毫不知情,而证人的陈述说明原告与冠绝公司之间是有合作授权关系的。本院认为,证人焦某某关于被告诚誉公司代开发票的陈述及货款支付过程等事实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索某司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注册资本18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研究、开发;环境污染防治专用设备、水处理设备及配件等。2012年9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6日。原告生产的“索某司”反渗透净水器在淘宝网上有5380元、4680元不等的售价。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生产的净水机市场最低价约2000元,最高价不到6000元。
被告诚誉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净水器等。
被告阿特门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嵌入式系统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的销售;第三方物流服务等。
2016年3月,被告阿特门公司因其电商项目需采购一批“索某司”反渗透净水机。同年3月29日,被告阿特门公司向被告诚誉公司支付购买净水机的货款225,000元。同年4月30日,被告阿特门公司入库300台“索某司”RO反渗透净水机ZZ-XYD-F6,不含税金额为192,309元,采购金额为225,000元。同年11月9日,被告诚誉公司向被告阿特门公司开具发票225,000元,货物名称为净水机。被告阿特门公司购入涉案净水机后对外进行了销售。
2017年7月11日,被告阿特门公司联系原告,询问有关涉案净水机回购事宜。2017年7月12日,被告阿特门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采购“索某司”净水器情况说明》,称阿特门河南分公司于2016年3月向被告诚誉公司购入“索某司”净水机,共计300台,每台750元,共计225,000元,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入诚誉公司账户。到目前为止,共有库存228台,其中在总公司178台,长沙分公司50台。阿特门公司已销售的72台是其通过电商对外销售的。由于阿特门河南分公司违规操作,因此这批净水器就没有再销售。这批货的采购经办人员为吴晓迁、梅波,该两人已离开公司。
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浦东知产局投诉。当日,浦东知产局查封了涉案的“索某司”RO反渗透净水机ZZ-XYD-F6共178台。同年7月27日,被告阿特门公司向浦东知产局出具《有关索某司净水机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陈述了其为吾商农商项目向被告诚誉公司采购“索某司”净水机,并与原告联系回购事宜的过程。
2017年10月17日,浦东知产局向被告阿特门公司发出浦知案罚告字[2017]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告阿特门公司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同年10月30日,浦东知产局向被告阿特门公司出具浦知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净水机系阿特门河南分公司于2016年4月从被告诚誉公司购入,随后通过被告阿特门公司的电商终端机进行销售。由于被告阿特门公司已于2016年8月停止电商业务的运营,后将存放在河南仓库中的净水机运回上海,并通过淘宝网上的“索某司”净水器旗舰店找到原告,以商谈回厂价格。2017年7月12日,原告派员至被告阿特门公司拍下照片。2017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至被告阿特门公司,告知是假冒侵权产品,并向浦东知产局投诉。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及销售记录,一共购进标有“”的净水机300台,进货价格为每台750元,售出23台,其中9台售价900元,1台售价999元,2台售价1000元,7台售价1099元,其余4台没有入账,平均售价每台989元。目前,上海库存178台,在长沙仓库50台,22台作为礼品赠送,27台下落不明,合计违法经营额269,997元。浦东知产局认为,被告阿特门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责令立即停止销售的处罚决定。
2017年10月30日,被告阿特门公司委托上海俱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库存的178台涉案“索某司”净水机及17套配套滤芯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涉案净水机照片、浦知案处字[2017]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产品在网上的售价截图、《关于采购“索某司”净水器情况说明》,被告鹤壁公司提供的发票,被告阿特门公司提供的支付货款225,000元的汇款凭证、产品入库单、发票、情况说明、销毁服务协议及费用支付凭证、现场照片等销毁材料、浦知案罚告字[2017]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被告诚誉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XXXXXXX号“”商标于2012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第三方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擅自使用该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本案涉案商品为净水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涉案净水机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经原告辨认涉案“索某司”净水机并非其生产,故涉案净水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生产、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净水机是否由被告诚誉公司销售给被告阿特门公司;如果涉案净水机系由被告诚誉公司销售给被告阿特门公司,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净水机是否由被告诚誉公司提供给被告阿特门公司。被告阿特门公司称涉案饮水机系被告诚誉公司提供,而被告诚誉公司则否认该批饮水机由其提供,并称其系根据被告阿特门公司的要求代开发票。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证实被告阿特门公司向被告诚誉公司支付了货款225,000元,诚誉公司向阿特门公司开具了该金额的发票。发票是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服务等的一方向接受商品或服务等的另一方出具的证明发生业务关系的原始凭证,也是会计账务的重要凭证。因此根据常理,被告诚誉公司向被告阿特门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货款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关系。被告诚誉公司称,其收到225,000元后,按照阿特门河南分公司销售总监焦某某的要求将其中的195,000元转账支付完毕,剩余的3万元作为其应缴纳的税款。但根据17%的税率,其应缴税额与3万元并不相符。对于转账195,000元的去向,被告诚誉公司提供了汇款凭证复印件,但该转账的账户是其员工吴磊的私人账户,而非诚誉公司账户,收款账户亦均是个人账户,不符合常理,被告诚誉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所述与焦某某的证言亦不完全相符。被告诚誉公司称涉案净水机系由冠绝公司销售给被告阿特门公司,但亦未提供证据。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诚誉公司仅是代开发票而未供货。同时,证人焦某某曾是被告阿特门公司的销售总监,现已离职,其虽出庭证明涉案净水机由冠绝公司提供,但并无相应证据印证,对其证言不予采纳。故被告诚誉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其与被告阿特门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本院认定涉案净水机由被告诚誉公司提供给被告阿特门公司。
二、被告鹤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鹤壁公司向被告阿特门公司销售了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饮水机,其未能提供饮水机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阿特门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阿特门公司销售的净水机由被告诚誉公司向其提供,其说明了提供者,并支付了一定的对价,故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从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净水机是侵权商品来进行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其索某司品牌净水机市场售价在2000元至6000元之间,从淘宝网上的售价看,现有的几款索某司净水机售价均在4000至6000元之间,被告阿特门公司以每台750元的价格购入涉案净水机,其价格远低于原告的净水机价格。一般而言,销售商购销某种商品时必然会对该产品的品牌、型号、市场价格、生产商等情况作基本的了解。被告阿特门公司并非终端用户,而是销售商,尤其销售的是家电产品,其在进货前应对采购的净水机的型号、性能、质量、是否具备相关卫生批件等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净水机并非日常低价消费品,市场价大多在数千元,涉案净水机的进价与原告的净水机价格相差较大,从价格差异中,被告阿特门公司应当能够注意到其采购价格的不合理性。因此,被告阿特门公司应当能够注意到该商品是否存在侵权的可能。焦某某曾是被告阿特门公司下属河南分公司的销售主管,其在职期间履行职务实施的购销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阿特门公司承担。虽然被告阿特门公司主动向原告询问净水机回购事宜,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不知道涉案净水机系假冒。因此,被告阿特门公司不符合不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净水机系侵权商品的要件,其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阿特门公司称原告与冠绝公司之间可能存在授权合作关系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目前亦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涉案净水机由冠绝公司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产品共300台,被告阿特门公司已销毁178台,其余122台未全部证明销售、赠送等去向,故被告阿特门公司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诚誉公司除向被告阿特门公司销售涉案300台净水机外,还存在其他销售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诚誉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如上所述,两被告应对其各自的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诚誉公司向被告阿特门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为被告阿特门公司将侵权商品销售给消费者提供了条件,故被告诚誉公司应与被告阿特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除本案所涉300台净水机外,尚有其他销售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因两被告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两被告的获利等均无法计算,故本院根据涉案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主张律师费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凭证,根据本案的案情、律师的参与度、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原告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阿特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索某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净水机;
二、被告鹤壁诚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索某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
三、被告鹤壁诚誉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阿特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宁波索某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索某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宁波索某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32元,被告鹤壁诚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16元,被告上海阿特门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陆光怡
书记员:倪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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