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贺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若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翼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黄万成。
被申请人:浙江杭能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黄必胜。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贺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翼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杭能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2018)沪0120民初1848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波翼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杭能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9,993.97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上海贺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被申请人宁波翼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杭能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贺颂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波翼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杭能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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