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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与翁开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任卫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HELMUTUNKE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贵,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渌,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与被告翁开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1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贵、崔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2份,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7年、2018年向原告陆续供应聚乙烯蜡2T(德国产)160吨、200吨,单价分别为2017年15元/公斤、2018年14.50元/公斤,合同金额分别为240万元、29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供货,仅向原告供应了81.50吨,分别为2017年5月供应20吨、同年8月供应20吨、同年10月供应1.50吨、12月供应20吨、2018年2月供应20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活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愿供货。故原告只能根据合同约定以两份合同总额20%计1,040,000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被告翁开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实际供货81.50吨。合同中对供货时间没有具体约定,实际履行是根据原告的需求供货,每次发货后结清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材料紧缺,被告的供应商在2017年下半年起大量减少了对被告的供货,被告也将这个情况告知了原告。此外原告对被告于2017年10月所供的1.50吨、2018年2月所供的20吨货物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亦导致被告停止向原告继续供货。故被告提出的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426,5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800元;3、承担反诉费。被告明确诉请1欠款中包括了案外合同的货款104,000元,诉请2系按合同总金额240万元与案外合同金额104,000元合计2,504,000元的20%计500,800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针对被告翁开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答辩称:诉请1欠款属实,原告同意支付。但原告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供货产生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原告应付的货款,故原告才没有向被告支付该货款,并非恶意拖欠。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2份,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度、2018年度分别向原告陆续供应聚乙烯蜡2T(德国产)160吨、200吨,合同金额分别为240万元、290万元;到货时间分别是40吨预计2017年5月中旬交货、剩余120吨预计2017年7月底至8月初交货,2018年1-6月份分2-3次交货共200吨;付款方式均为货到票到2周内付款;违约责任:买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或不按合同履行,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但是不可抗力除外,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额的20%计算。嗣后,被告仅向原告供应81.50吨,分别为2017年5月供应20吨、同年8月供应20吨、同年10月供应1.50吨、12月供应20吨、2018年2月供应20吨,同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外,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693产品2000公斤,单价52元/公斤,总计104,000元;付款方式均为货到票到付款;违约责任:买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或不按合同履行,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但是不可抗力除外,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额的20%计算。被告按约向原告供应了693产品2000公斤并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计104,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17年10月所供1.50吨、2018年2月所供20吨及693产品2000公斤的货款合计426,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销售合同、应付账款明细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订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两份合同中对供货产品型号、货款金额、供货数量、供货具体时间、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针对本诉所辩称原材料紧缺导致无法按约供货,原告针对反诉所辩称被告未按约供货的违约金足以抵偿原告应付的货款,均不足以构成涉案合同中可免除违约责任的正当理由。现被告未按时按量向原告供应涉案产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0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原告对所欠被告货款426,500元予以确认,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支付该货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原告支付货款42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10月27日《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超出了原告本诉合同的范围,但原告表示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亦考虑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翁开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违约金1,04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翁开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款426,5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翁开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500,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计7,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翁开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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