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汉平,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何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11月1日的借款利息8,998.43元、复利41.68元以及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依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提供个人最高贷款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原告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被告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累计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借款用途消费,利率为年7.5%。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证据2、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欠款情况;证据3、提前结清通知书、EMS快递单、EMS快递查询,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证据4、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证据5、被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单位系浦东发展与改革研究院,地址为上海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号。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被告确认并声明合同附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被告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合同所涉及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仲裁)(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关等按被告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被告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视为送达;被告提供错误的、不明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导致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附属条款第八条约定: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为:浦东改革与发展研究院。被告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收入证明载明浦东改革与发展研究院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号。
再查明:本院向被告提供的上述送达地址寄送本案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上述材料于2018年12月10日被退回。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现原告主张2018年11月1日系争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18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8,998.43元,复利41.68元。
又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案外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参加本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其附属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该项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何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11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8,998.43元、复利人民币41.68元以及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欠付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人民币8,998.43元为基数,均按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何汉平签订的编号为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被告何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65元,保全费人民币3,585元,合计人民币8,550元,由被告何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顾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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