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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倪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志峰,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倪志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志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1,910.86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71.07元,以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倪志峰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倪志峰的申请,向被告倪志峰提供个人最高贷款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原告可根据被告倪志峰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被告倪志峰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贷款发放后,贷款利率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倪志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对被告倪志峰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被告倪志峰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倪志峰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倪志峰负担;原告、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关等按被告倪志峰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被告倪志峰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视为送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倪志峰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贷款固定利率为8%。但被告倪志峰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1,910.86元、逾期利息71.0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志峰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倪志峰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倪志峰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倪志峰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欠款明细表;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
  鉴于被告倪志峰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倪志峰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项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51,910.86元;
  二、被告倪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利息71.07元以及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1,910.86元为基数,依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
  三、被告倪志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9元,减半收取计2,5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569.50元,由被告倪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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