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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刘闻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闻渊,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刘闻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闻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1,742.43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9年4月15日的罚息26,439.05元,以及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计算方法及利率依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提供个人最高贷款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期间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在上述限额和期间内,原告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9%,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根据借款借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刘闻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贷款发放情况;
  证据二、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欠款情况;
  证据三、律师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刘闻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鉴于被告刘闻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附属条款载明:合同编号为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甲方(贷款人)为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乙方(借款人)为刘闻渊,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为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付息,本合同或借款借据中明确还款方式中的还款日为每月21日;各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标准条款)载明:被告确认并声明合同附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被告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合同所涉及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仲裁)(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关等按被告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被告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视为送达;被告提供错误的、不明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导致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附属条款)第八条载明,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南桥育秀一区245号302室,收件人为刘闻渊,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  
  又查明:截止至2019年4月15日,被告刘闻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742.43元、逾期利息26,439.05元。
  还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案外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参加本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其附属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该项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闻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闻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81,742.43元;
  二、被告刘闻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4月15日的逾期利息26,439.05元;
  三、被告刘闻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及利率依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刘闻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241元,由被告刘闻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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