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叶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谦,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邱冠南,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厦门市乾运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谦。
被告:厦门市鸿运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邱清辉。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谦、邱冠南、厦门市乾运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乾运隆公司)、厦门市鸿运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运盛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叶丰、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谦、邱冠南、乾运隆公司、鸿运盛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61,988.47元;2.判令被告陈谦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9月23日的利息2,964.43元、逾期利息16,009.49元,以及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464,952.90元为基数,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陈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邱冠南、乾运隆公司、鸿运盛发公司对被告陈谦上述第一至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如被告陈谦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与被告鸿运盛发公司协商,以被告鸿运盛发公司名下车辆(车牌号:闽DZXXX挂,车架号LG6G0PU33HY290198;车牌号:闽DEXXXX,车架号:LG6ZDCNH5HY207841;车牌号:闽DEXXXX,车架号:LG6ZDCNH9HY203646)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确认以开庭审理日即2019年9月24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变更第一至二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14,323.06元;2.判令被告陈谦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4,155.61元、逾期利息10,667.76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418,478.67元为基数,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陈谦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谦提供个人贷款854,000元。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放款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若被告陈谦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陈谦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陈谦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陈谦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陈谦负担。2017年10月24日,被告邱冠南、乾运隆公司、鸿运盛发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邱冠南、乾运隆公司、鸿运盛发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陈谦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2月20日,被告鸿运盛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鸿运盛发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车辆(车牌号:闽DZXXX挂,车架号LG6G0PU33HY290198;车牌号:闽DEXXXX,车架号:LG6ZDCNH5HY207841;车牌号:闽DEXXXX,车架号:LG6ZDCNH9HY203646)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陈谦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陈谦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谦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邱冠南、乾运隆公司、鸿运盛发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编号为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谦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陈谦发放贷款及发放贷款的期限、金额、利率等具体贷款信息;
证据2.合同编号分别为宁通0202额保字第XXXXXXXXX号、宁通0202额保字第XXXXXXXXX号、宁通0202额保字第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份,分别证明被告乾运隆公司、鸿运盛发公司、邱冠南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
证据3.合同编号为宁通0202抵字第XXXXXXXX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鸿运盛发公司以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陈谦拖欠本息的情况;
证据5.提前结清通知书及快递单、快递回执,证明因被告陈谦违约,原告向各被告宣布提前到期;
证据6.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
被告陈谦、邱冠南、乾运隆公司、鸿运盛发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谦签订编号为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谦提供个人贷款85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固定不变,年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实际放款后的每日21日为还本付息日;合同期间从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若被告陈谦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陈谦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被告陈谦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陈谦贷款逾期,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陈谦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陈谦负担。《个人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陈谦确认并声明本合同所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被告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本合同所涉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仲裁)(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关等按乙方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陈谦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被告陈谦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视为送达。《个人贷款合同》载明的被告陈谦的送达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演武西路XXX号世茂海峡大厦B塔1007室。
2017年10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乾运隆公司、鸿运盛发公司、邱冠南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宁通0202额保字第XXXXXXXXX号、宁通0202额保字第XXXXXXXXX号、宁通0202额保字第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即被告乾运隆公司推荐的借款人从2017年10月24日到2020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壹仟万元整。合同另约定,被告乾运隆公司、鸿运盛发公司、邱冠南确认并声明本合同所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其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本合同所涉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仲裁)(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关等按被告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乾运隆公司、鸿运盛发公司、邱冠南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被告陈谦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视为送达。宁通0202额保字第XXXXXXXXX号、宁通0202额保字第XXXXXXXXX号、宁通0202额保字第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分别载明的被告乾运隆公司的送达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发路XXX号XXX室,被告鸿运盛发公司的送达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XXX号XXX室,被告邱冠南的送达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发路XXX号XXX室。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乾运隆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推荐函,载明该司决定推荐厦门市鸿运盛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经营人陈谦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并愿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经营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7年12月20日,被告鸿运盛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宁通0202抵字第XXXXXXXX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即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陈谦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运盛发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载明抵押物包括被告鸿运盛发公司名下的车架号为LG6ZDCNH9HY203646、LG6ZDCNH5HY207841、LG6GPU33HY290198的运输车辆。2018年7月1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陈谦放款854,000元,被告陈谦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11%。2019年1月21日,被告陈谦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9年11月19日,被告陈谦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14,323.06元、利息4,155.61元以及逾期利息10,667.76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开庭日2019年9月24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谦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谦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开庭日即2019年9月24日为贷款合同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项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运隆公司、鸿运盛发公司、邱冠南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陈谦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鸿运盛发公司以其名下的车架号为LG6ZDCNH9HY203646、LG6ZDCNH5HY207841、LG6G0PU33HY290198的运输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鸿运盛发公司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陈谦、乾运隆公司、鸿运盛发公司、邱冠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14,323.06元、利息4,155.61元;
二、被告陈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19年11月19日的逾期利息10,667.76元以及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418,478.67元为基数,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邱冠南、厦门市乾运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鸿运盛发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谦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在1,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冠南、厦门市乾运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鸿运盛发物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谦追偿;
五、如被告陈谦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厦门市鸿运盛发物流有限公司协商,以被告厦门市鸿运盛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ZXXX挂的大运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架号:LG6G0PU33HY290198)、车牌号为闽DEXXXX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G6ZDCNH5HY207841)、车牌号为闽DEXXXX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G6ZDCNH9HY203646)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厦门市鸿运盛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谦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2.18元、减半收取计3,811.09元,案件保全费3,160元,共计6,971.09元,由被告陈谦、邱冠南、厦门市乾运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市鸿运盛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姜 岚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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