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康勤,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金孚,男,1966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天津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郝金付。
被告:天津市运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齐爽。
被告;齐爽,女,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西城社区一组。
被告:石俊东,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石俊泽,男,197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尹金孚、天津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运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齐爽、石俊东、石俊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瑞,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尹金孚、天津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利通公司)、天津市运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运行天下公司)、齐爽、石俊东、石俊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康勤、夏明明,被告尹金孚、天津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运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齐爽、石俊东、石俊泽的委托代理人马宏瑞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康勤,被告尹金孚、天津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运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齐爽、石俊东、石俊泽的委托代理人马宏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8年3月,原告与被告尹金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合同约定被告尹金孚向原告贷款金额人民币42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5%,贷款用途为购买运输车辆,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实际放款后的每月21日为还本付息日,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18日。2018年3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划入被告尹金孚指定的银行账户。另,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被告尹金孚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被告尹金孚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尹金孚计收复利,对被告尹金孚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被告尹金孚贷款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尹金孚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尹金孚承担。
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吉利通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宁通0202抵字第XXXXXXXX号),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尹金孚在《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系两辆运输车辆,均办理抵押登记。
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运行天下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编号:XXXXXXXXX),合同约定被告运行天下公司应为其推荐的全部客户提供还款保证责任担保,将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不再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每一笔业务发放时,被告运行天下公司应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运行天下公司以被告尹金孚作为借款申请人向原告进行推荐出具《贷款客户推荐函》,同时对被告尹金孚的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
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齐爽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运行天下公司推荐的借款人从2017年12月15日到2020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石俊东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运行天下公司推荐的借款人从2017年12月15日到2020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石俊泽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运行天下公司推荐的借款人从2017年12月15日到2020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8年10月9日,因被告尹金孚发生多次逾期,原告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宣布2018年10月9日主合同项下贷款/额度全部提前到期,并向被告尹金孚送达《宁波通商银行债务到期/提前到期通知书》,2018年10月30日通知书被退回,2018年10月30日贷款提前到期。
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尹金孚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吉利通公司、被告运行天下公司、被告齐爽、被告石俊东、被告石俊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尹金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3,978.26元;2.判令被告尹金孚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3,720.30元、罚息11,416.65元、复利125.57元,以及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尹金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吉利通公司名下的两辆运输车辆(LVM4C3N99GB318290/LA996RCC5J0JGT085)享有抵押优先权,并有权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运行天下公司、齐爽、石俊东、石俊泽对被告尹金孚的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尹金孚、吉利通公司、运行天下公司、齐爽、石俊东、石俊泽辩称:1、法院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作为司法传唤地址是没有法律依据支撑;2、不认可原告诉请1、2,被告尹金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根据其陈述,于2018年底、2019年初,被告尹金孚接到原告客户经理钟文宇电话,声称被告吉利通公司、运行天下公司均为骗子公司、套路贷公司并暗示被告尹金孚不用还款,这样原告可以向被告吉利通公司、运行天下公司主张担保等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尹金孚就根据其暗示不再还款。现原告就借款提起诉讼,包括被告尹金孚案在内的大约16起案件(均在浦东法院),这些案件中的10余名被告均在被告尹金孚接到钟文宇的电话的时间节点后不再还款,出现了原告所谓的违约,故认为原告有意嫁祸借款人违约,核心目的在于提前收回资金,而本案中目前被告有证据能证实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因本案中原告及业务部门经理钟文宇存在重大工作不作为及违规行为,被告已向上海银监局举报,现投诉已受理,尚在甄别阶段;3、不认可原告诉请3-6,因为是基于被告尹金孚如果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才存在的法律责任,但目前现状是被告尹金孚不存在违约,而原告工作人员又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才进行的虚假诉讼,因此认为诉请3-6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宁波通商银行车购贷2号授信(贷款)申请书》、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尹金孚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4、《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吉利通公司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5、《不可撤销保证函》、证据6、《贷款客户推荐函》、证据7、《业务合作协议》、证据8、原告和被告齐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据9、原告和被告石俊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据10、原告和被告石俊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运行天下公司、齐爽、石俊东、石俊泽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11、被告尹金孚还款情况表,证明原告发放贷款、被告尹金孚还款、逾期还款情况;
证据12、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发放贷款、还款、逾期还款情况,被告尹金孚违约致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13、运单详情,证明发放贷款、还款、逾期还款情况,被告尹金孚违约致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14、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事实以及律师费用。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尹金孚、吉利通公司、运行天下公司、齐爽、石俊东、石俊泽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第14条有明确约定,未将逾期还款列为违约行为,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钱款收到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13不认可,被告没收到,原告未提供原件,运单是原告自行打印的网络复制件;对证据14中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支付凭证没有原件,不认可。
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底、2019年初向被告尹金孚(及其他贷款客户)电话告知,可以不用继续偿还贷款,原告将会依法追究被告吉利通公司、运行天下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被告尹金孚等十余名客户在2019年初接到该电话后就不再还贷,故本案被告尹金孚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他被告也无须承担抵押或保证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尹金孚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尹金孚)向甲方(原告)贷款金额人民币42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9.5%;贷款用途为购买运输车辆;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实际放款后的每月21日为还本付息日;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18日;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乙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有权向乙方计收复利,对乙方贷款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
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吉利通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在《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系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VM4C3N99GB318290)及一辆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架号LA996RCC5J0JGT085),已办理抵押登记。
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运行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如借款人出现本金逾期或利息逾期或其他违约行为,经借款人和原告书面同意,被告运行天下公司以三方协商一致的价格购买借款人抵押车辆,购车款优先受偿原告债权,上述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运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经过被告运行公司确认的《不可撤销保证函》约定:运行公司为尹金孚相应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齐爽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齐爽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7年12月15日到2020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整。
原告与被告石俊东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石俊东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7年12月15日到2020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整。
原告与被告石俊泽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石俊泽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7年12月15日到2020年12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整。
原告已于2018年3月23日向被告尹金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尹金孚于2018年7月起未按约还款。2018年10月,原告向各被告邮寄了《宁波通商银行债务到期/提前到期通知书》,最迟送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
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尹金孚)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一方应在甲方(原告)开立还款账户,且至迟应于还款日前一天降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第十四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2、一旦发生上述第1款第(1)项情形的,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宣布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第十五条送达约定:1、乙方确认并声明本合同附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一方或乙方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本合同所设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仲裁)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2、甲方、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关等按乙方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乙方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再查明,截至2019年1月17日,被告尹金孚尚欠原告本金363,978.26元,利息3,720.30元,罚息11,416.65元,复利125.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金孚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吉利通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运行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被告运行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原告与被告齐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石俊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石俊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尹金孚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吉利通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齐爽、石俊东、石俊泽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金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63,978.26元;
二、被告尹金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3,720.30元、罚息11,416.65元、复利125.57元,以及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欠付本金363,978.26元为基数,依照编号为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3,720.30元为基数,依照编号为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尹金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元;
四、如被告尹金孚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天津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天津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车辆(LVM4C3N99GB318290/LA996RCC5J0JGT08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尹金孚继续清偿;
五、被告天津市运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齐爽、石俊东、石俊泽对被告尹金孚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津市运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齐爽、石俊东、石俊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金孚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3元,保全费2,431元,共计9,464元,由被告尹金孚、天津吉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运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齐爽、石俊东、石俊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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