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凡镇,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马景燕,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被告:马春拴,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山东十间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合民。
被告:无棣佰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焕霞。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孟凡镇、马景燕、马春拴、山东十间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间鱼公司”)、滨州市万众天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天宜公司”)、无棣佰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佰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镇、马景燕、马春拴、十间鱼公司、无棣佰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万众天宜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孟凡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5,360.89元;2.被告孟凡镇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7,129.08元、罚息354.19元、复利56.03元,以及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孟凡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被告马景燕、马春拴、十间鱼公司对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孟凡镇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无棣佰顺公司协商,以其名下车辆(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孟凡镇于2020年1月17日归还部分钱款,故原告调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孟凡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5,506.28元;2.被告孟凡镇归还原告截至2020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3,919.97元、罚息2,791.89元、复利34.02元,以及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同时调整第4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2,000元。
事实与理由:因购买汽车需要,被告孟凡镇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孟凡镇发放贷款7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贷款年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实际放款后的每月21日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孟凡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孟凡镇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原告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保险费、公证费、差旅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并按照合同利率的150%收取罚息及复利。被告马景燕、马春拴、十间鱼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为3,000万元。被告无棣佰顺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被告无棣佰顺公司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为720,000元。现被告孟凡镇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孟凡镇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景燕、马春拴、十间鱼公司、无棣佰顺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孟凡镇、马景燕、马春拴、十间鱼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无棣佰顺公司书面辩称: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率150%的罚息利率过高,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应该予以调整;抵押担保属实,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本被告仅以抵押物担保,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原告与马景燕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11月更名为“山东十间鱼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第四被告)推荐的借款人;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7年9月25日到2020年9月25日与甲方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马春拴、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本案第四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基本内容同上。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股东马春拴(持股100%)向原告出具《股东决定》,同意就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推荐的借款人办理所有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8年5月1日,山东沾化祥泰物流有限公司(本案第四被告),向原告出具《贷款推荐函》,载明:其推荐被告无棣佰顺公司的车辆经营人被告孟凡镇向原告申请经营性/购车贷款。嗣后,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孟凡镇(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5%;用途购买运输车辆,按月等额本息,实际放款后的每月21日为还本付息日;合同期间2018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乙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到期;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乙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有权向乙方计收复利,对乙方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等。2018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孟凡镇发放贷款72万元。
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无棣佰顺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就案涉《个人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为72万元;抵押物为运输车辆;等。嗣后,附件《抵押物清单》中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孟凡镇于2019年7月起逾期,当年11月20日后再未还款。审理中,原告明确以2019年12月30日为加速到期日。截至该日,被告孟凡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5,360.89元、利息7,129.08元、罚息354.19元(按照9.5%上浮50%即14.25%计算)、复利56.03元(按照9.5%上浮50%即14.25%计算)。因被告孟凡镇于2020年1月17日再次还款,故截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孟凡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5,506.28元、利息3,919.97元、罚息2,791.89元(按照9.5%上浮50%即14.25%计算)、复利34.02元(按照9.5%上浮50%即14.25%计算)。
另查明,原告因本诉讼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签署《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案件代理费4,000元,支付方式为立案后收取50%,取得生效文书后支付剩余的50%等。截至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推荐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还款情况、提前结清通知书及快递回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及支付凭证、《股东决定》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孟凡镇未能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孟凡镇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案涉合同对其有明确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马景燕、马春拴、十间鱼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对被告孟凡镇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无棣佰顺公司以其名下的运输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无棣佰顺公司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孟凡镇、马景燕、马春拴、十间鱼公司、无棣佰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凡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385,506.28元;
二、被告孟凡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20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3,919.97元、罚息2,791.89元、复利34.02元以及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还贷款本金为计算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计算基数,均按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孟凡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25%计算,所有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总和不超过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三、被告孟凡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
四、被告马景燕、马春拴、山东十间鱼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凡镇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景燕、马春拴、山东十间鱼物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孟凡镇追偿;
五、如被告孟凡镇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无棣佰顺运输有限公司协商,以被告无棣佰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无棣佰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凡镇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4元,减半收取计3,607元,财产保全费3,198元,共计6,805元,由被告孟凡镇、马景燕、马春拴、山东十间鱼物流有限公司、无棣佰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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