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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59.04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14,595.45元,以及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依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9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14,595.45元以及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226,059.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3%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某的申请向其提供个人最高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25万元。最高贷款限额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止;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2%,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张某在贷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张某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张某负担。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2%。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认为按照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归还贷款及欠息和支付复利,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张某未按约还款及欠款情况。
  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在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中还约定,涉案借款利率换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北翟路山家宅XXX号作为诉讼(仲裁)(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原告、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关等按照约定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张某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等。本案立案后,本院向上述地址邮寄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相关邮件于2019年11月24日被退回。
  再查明,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张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26,059.04元,逾期利息14,595.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某在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26,059.04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7月30日的逾期利息14,595.45元,及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26,059.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计算);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82元,减半收取计2,477.4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蔡浩若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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