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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戚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2号楼1层、15层、22-26层(实际楼层1层、12层、19-22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珩,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戚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珩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9年1月24日的利息2,199.17元、罚息1,500元、复利24.36元、以及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2,19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戚珩的申请,向被告戚珩提供个人最高贷款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期间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在上述限额和期间内,原告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2018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但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况,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戚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可根据乙方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乙方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对乙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有权向乙方计收复利。对乙方在贷款期内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合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确认并声明本合同附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乙方或乙方认可的人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本合同所涉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仲裁)(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负担。合同另附附属条款,约定最高贷款限额20万元,贷款限额期限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付息;本合同或借款借据中明确还款方式中的还款日为每月的其中一日的,该日为每月21日。乙方提供的送达信息为: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XXX号。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借款用途消费,利率为年利率9%,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尾部借款人签章处被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
  另查明,截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199.17元、罚息1,500元、复利24.3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合同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该项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戚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月24日利息2,199.17元、罚息1,500元及复利24.36元;
  三、被告戚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2,199.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
  四、被告戚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6元,减半收取计2,2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08元,由被告戚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陈韫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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