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群,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张小琴,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朱国群、张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群、张小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国群、张小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3,72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3,563.70元、逾期利息2,041.82元、复利256.83元,以及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朱国群、张小琴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国群、张小琴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贷款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实际放款后的每月21日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朱国群、张小琴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朱国群、张小琴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复利;被告朱国群、张小琴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朱国群、张小琴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朱国群、张小琴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9年6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727.50元、借款利息3,563.70元、逾期利息2,041.82元、复利256.8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还款情况表;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4.催收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鉴于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2019年6月26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
另查明,被告朱国群、张小琴在涉案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确认并声明涉案合同附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或被告朱国群、张小琴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涉案合同所涉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法院等按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朱国群、张小琴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为与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又查明,因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向其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根据快递投递情况,视为被告朱国群、张小琴于2019年6月26日前收到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朱国群、张小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是,所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不能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项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群、张小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国群、张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3,727.50元;
二、被告朱国群、张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3,563.70元、逾期利息2,041.82元、复利256.83元以及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按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朱国群、张小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所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总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三、被告朱国群、张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计682元,由被告朱国群、张小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鑫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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