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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王秋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琴,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陈爱根,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爱根。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秋琴、陈爱根、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琴、陈爱根、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秋琴、陈爱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35.54元;2、判令被告王秋琴、陈爱根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5,156.68元、逾期利息34,305.63元、复利845.13元,以及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199,735.54元为基数,复利以5,156.68元为基数,均依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王秋琴、陈爱根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王秋琴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王秋琴的申请,向被告王秋琴提供个人最高贷款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300,000元;原告可根据被告王秋琴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被告王秋琴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王秋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王秋琴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王秋琴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王秋琴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秋琴发放四笔贷款,贷款金额共计240,000元;其中2017年1月25日发放两笔贷款,贷款金额均为60,000元,贷款期限分别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及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2017年5月22日发放一笔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2017年5月25日发放一笔贷款,贷款金额为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陈爱根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对被告王秋琴依《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1月24日,被告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秋琴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王秋琴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王秋琴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8年8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35.54元,借款利息5,156.68元、逾期利息34,305.63元、复利845.1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秋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王秋琴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秋琴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爱根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秋琴、陈爱根、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秋琴、陈爱根、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王秋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项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根承诺对被告王秋琴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爱根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王秋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秋琴追偿。被告王秋琴、陈爱根、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秋琴、陈爱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99,735.54元;
  二、被告王秋琴、陈爱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5,156.68元、逾期利息34,305.63元、复利845.13元,以及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199,735.54元为基数,复利以5,156.68元为基数,按《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被告王秋琴、陈爱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
  四、被告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秋琴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承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秋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计2,472.50元,由被告王秋琴、陈爱根、杭州安靠快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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