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华国,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被告:刘丽丽,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柳华国、刘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华国、刘丽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柳华国、刘丽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5,145.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柳华国、刘丽丽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6,024.40元、逾期利息1,050.35元、复利198.67元,以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柳华国、刘丽丽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柳华国、刘丽丽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柳华国、刘丽丽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柳华国、刘丽丽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贷款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若被告柳华国、刘丽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柳华国、刘丽丽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柳华国、刘丽丽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柳华国、刘丽丽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柳华国、刘丽丽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柳华国、刘丽丽负担;原告、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关等按被告柳华国、刘丽丽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柳华国、刘丽丽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被告柳华国、刘丽丽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视为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华国、刘丽丽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柳华国、刘丽丽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宁波通商银行债务到期/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华国、刘丽丽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柳华国、刘丽丽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柳华国、刘丽丽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柳华国、刘丽丽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2、还款情况表;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4.催收函、快递单、快递查询。
鉴于被告柳华国、刘丽丽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柳华国、刘丽丽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项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华国、刘丽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华国、刘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35,145.29元;
二、被告柳华国、刘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6,024.40元、逾期利息1,050.35元、复利198.67元以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5,145.2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024.40元为基数,均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方式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所有逾期利息和复利总和不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和);
三、被告柳华国、刘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计1,604元,由被告柳华国、刘丽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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