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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深圳市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巍,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深圳市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于巍,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四军,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于巍、深圳市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德汽车销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于巍、嘉德汽车销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05,964.34元;2、判令被告于巍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3月27日的利息8,518.75元、逾期利息19,695.01元,以及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2,314,483.09元为基数,依据《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于巍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4、判令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对被告于巍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于巍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协商,以其名下库存车辆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巍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于巍的申请,向被告于巍提供个人最高额贷款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期间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在上述限额和期间内,原告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被告于巍多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于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于巍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于巍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于巍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于巍的申请向被告于巍发放贷款,根据借款借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于巍发放了三笔贷款: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于巍发放贷款59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于巍发放贷款1,17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于巍发放贷款1,17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9%。2018年8月12日,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于巍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11月2日,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库存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11月2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于巍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于巍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巍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巍、嘉德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被告方经营出现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方于2019年3月27日归还的35万元,应予先扣减借款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于巍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于巍的申请,向被告于巍提供个人最高额贷款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期间不自动续期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在上述限额和期间内,原告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被告于巍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固定不变,为年利率10%;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于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于巍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于巍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于巍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巍分别发放了三笔贷款,借款借据载明: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于巍发放贷款59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于巍发放贷款1,17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于巍发放贷款1,17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9%。2018年8月12日,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宁通0202额保字第XXXXXXXX号),约定: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告于巍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500万元,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分笔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11月2日,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宁通0202额抵字第XXXXXXXX),约定: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库存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8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告于巍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500万元,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11月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抵押人办理《动产抵押设立登记书》,被担保债权数额500万元,范围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本抵押为动产浮动最高额抵押(抵押合同编号:宁通0202额抵字第XXXXXXXX),抵押物名称为未上牌的平行进口系列汽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数量为30台,所在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福安大厦内嘉众名车中心1层3单元。
  另查明,截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于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5,964.34元、利息8,518.75元、逾期利息19,695.01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巍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于巍指定的账户,被告于巍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于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关于被告于巍、嘉德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将2019年3月27日归还的35万元先扣减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将被告于巍归还的35万元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顺序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于巍、嘉德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对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抵押的库存车辆行使抵押权,但原告无法提供库存车辆的具体数量与车辆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等抵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被告于巍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于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德汽车销售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305,964.34元及利息8,518.75元;
  二、被告于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3月27日的逾期利息19,695.01元,以及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2,314,483.09元为基数,按《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于巍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巍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29元,减半收取计14,114.50元,由被告于巍、深圳市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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