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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董青、乔董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
  委托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青,女,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乔董姜,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系被告乔董姜的母亲),住同上。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董青、乔董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青即被告乔董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5年9月2日,借款人乔宗镇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约定:原告根据乔宗镇的申请,向其提供个人最高贷款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50万元。最高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止。在上述限额和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乔宗镇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乔宗镇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息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9%,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乔宗镇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乔宗镇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乔宗镇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要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乔宗镇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乔宗镇放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017年6月12日,乔宗镇死亡,被告董青系乔宗镇配偶、被告乔董姜系乔宗镇的儿子。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董青与乔宗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青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青、乔董姜作为乔宗镇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乔宗镇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董青对乔宗镇的债务【截至2018年8月16日的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1,499.27元、逾期利息65,250元、复利195.58元,以及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依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律师费4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董青、乔董姜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乔宗镇的债务【截至2018年8月16日的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1,499.27元、逾期利息65,250元、复利195.58元。以及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依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律师费4,000元】承担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董青、乔董姜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被告不知道,近十年乔宗镇都没有回家,对于他的债务情况都不了解,也从来没有给家里钱,并且涉案的贷款金额远远高于家庭正常支出数额,应属于乔宗镇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董青不同意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乔董姜放弃对乔宗镇遗产的继承,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借款人乔宗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乔宗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贷款发放情况;
  证据2、还款情况表,证明借款人乔宗镇未按约还款及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3、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4、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137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董青与被告乔董姜系借款人乔宗镇的法定继承人。
  被告董青、乔董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不知情,上面也只有乔宗镇个人的签字;对借款借据也不知情;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董青、乔董姜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案号为(2017)沪0110民初13720号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证人出庭申请书等相关诉讼材料,证明借款人乔宗镇在外多处举债,债务数量非常多,在其死亡之后,已经陆续有案外的债权人向被告起诉;
  证据2、由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办事处第四居民委员会盖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借款人乔宗镇近10年基本不回家,与被告董青的婚姻名存实亡,双方之间也没有经济往来,故对于乔宗镇对外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对被告董青、乔董姜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乔宗镇的其他对外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婚姻生活具有一定私密性,居委会证明不能反应真实的婚姻状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借款人乔宗镇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约定:原告根据乔宗镇的申请,向其提供个人最高贷款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最高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止;在上述限额和期间内,原告可根据乔宗镇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乔宗镇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9%,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乔宗镇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乔宗镇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乔宗镇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要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乔宗镇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乔宗镇放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017年6月12日,乔宗镇死亡。被告董青系乔宗镇配偶、被告乔董姜系乔宗镇儿子。被告董青、乔董姜系借款人乔宗镇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乔宗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借款人乔宗镇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人乔宗镇已死亡,被告董青、乔董姜系借款人乔宗镇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董青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乔董姜放弃继承乔宗镇的所有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董姜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就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就被告董青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系借款人乔宗镇个人借款,借款金额高达50万元,结合当年上海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等标准,该金额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标准,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董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董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8月16日的利息1,499.27元、逾期利息65,250元、复利195.58元;
  三、被告董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499.27元为基数,按《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
  四、被告董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赔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
  五、驳回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4,75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754.50元,由被告董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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