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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虞某某、虞的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虞的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虞某某、虞的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虞的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虞某某、虞的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237.41元;2、依法判令被告虞某某、虞的红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4月1日的利息5,643.87元、罚息1,099.46元、复利203.95元,以及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虞某某、虞的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虞某某、虞的红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虞某某、虞的红发放贷款人民币16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贷款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若被告虞某某、虞的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虞某某、虞的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虞某某、虞的红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虞某某、虞的红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虞某某、虞的红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虞某某、虞的红负担。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虞某某、虞的红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告依约放款,现被告虞某某、虞的红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虞某某、虞的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与被告虞某某、虞的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虞某某、虞的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虞某某、虞的红未按约还款及欠款情况;
  证据3、律师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4、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虞某某、虞的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虞某某、虞的红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明确以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之日即2018年3月31日为提前到期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第二项诉请变更为:2、依法判令被告虞某某、虞的红归还原告截至2018年4月1日的利息5,749.15元、罚息941.55元、复利203.73元,以及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其中罚息系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以正常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又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本案按照基本代理加风险代理方式计算律师费,基本代理费用3,000元,……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基本代理费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3个工作日支付剩余50%基本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某某、虞的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虞某某、虞的红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虞某某、虞的红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系争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书于2018年3月31日送达被告虞某某、虞的红,现原告主张以该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的红、虞的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某、虞的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20,237.41元;
  二、被告虞某某、虞的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4月1日的利息5,749.15元、罚息941.55元、复利203.73元以及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120,237.41元为基数,复利以5,749.1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虞某某、虞的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减半收取计1,451.50元,由被告虞某某、虞的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舒  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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