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君铨,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庄淑霞,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沈君铨。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沈君铨、庄淑霞、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君铨、庄淑霞、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沈君铨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沈君铨的申请,向被告沈君铨提供个人最高贷款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可根据被告沈君铨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被告沈君铨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沈君铨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沈君铨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沈君铨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沈君铨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君铨累计发放贷款295,000元,贷款期限均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2016年8月10日,被告庄淑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对被告沈君铨依《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8月10日,被告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沈君铨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沈君铨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君铨未按约还款,至2018年8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借款利息1,801.39元、逾期利息54,448.33元、复利350.1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君铨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沈君铨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君铨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庄淑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沈君铨、庄淑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2.被告沈君铨、庄淑霞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1,801.39元、逾期利息54,448.33元、复利350.19元,以及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款利息为基数,均依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沈君铨、庄淑霞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被告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君铨、庄淑霞、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沈君铨、庄淑霞、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沈君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君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贷款发放情况;
证据2、被告庄淑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庄淑霞为被告沈君铨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3、被告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沈君铨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5、律师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沈君铨、庄淑霞、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未进行举证。
鉴于被告沈君铨、庄淑霞、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沈君铨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项费用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淑霞承诺对被告沈君铨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庄淑霞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沈君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君铨追偿。被告沈君铨、庄淑霞、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君铨、庄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沈君铨、庄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1,801.39元、逾期利息54,448.33元、复利350.19元以及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8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借款利息1,801.39元为基数,均按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沈君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被告沈君铨、庄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
四、被告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认的被告沈君铨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君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4元,减半收取计3,197元,由被告沈君铨、庄淑霞、连城县通达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