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被告:杨晓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
被告:黔东南州嘉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王佳文。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杨某、杨晓菁、黔东南州嘉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某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晓菁、嘉某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杨晓菁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38,961.46元;2、判令被告杨某、杨晓菁偿还原告截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2,152.50元、逾期利息40,038.92元,以及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941,113.96元为基数,依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杨某、杨晓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判令被告嘉某贸易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如被告杨某、杨晓菁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嘉某贸易公司协商,以其名下库存汽车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杨晓菁签订了编号为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杨某、杨晓菁的申请,向被告杨某、杨晓菁提供个人最高额贷款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期间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在上述限额和期间内,原告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情况,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依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结息方式计收复息;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杨某、杨晓菁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杨某、杨晓菁的申请向被告杨某、杨晓菁发放贷款,根据借款人借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杨某、杨晓菁发放了两笔贷款;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杨晓菁发放贷款1,54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杨晓菁发放贷款615,000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018年9月13日,被告嘉某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嘉某贸易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库存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9月27日在黔东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杨某、杨晓菁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杨某、杨晓菁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况,故原告诉至本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杨晓菁、嘉某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3日,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杨某(借款人)、杨晓菁(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贷款限额为50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期间不自动续期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在上述限额和期间内,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贷款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下同)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利率换算公式:月利率为年利率/1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固定不变,年利率为10%;本合同项下具体每笔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按照对应的借款借据执行;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付息,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若与借款借据(包括电子借据,下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方式的,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或借款借据中明确还款方式中的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可以根据借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相关法律法规及贷款人政策独立决定贷款支付方式,无论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一旦贷款资金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委托划入借款人账户,即视作在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提款成功,贷款人的放款义务履行完毕,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额度项下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开立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且至迟应于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清偿;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有权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有多人的,均为共同借款人,各共同借款人均授权贷款人将全部款项打入以下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共同借款人之间的纠纷由共同借款人之间自行解决,各借款人均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利息支付,借款人承诺:每一期收息日(每月21日)前三个工作日起至收息日,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账户中的每日账户余额均能够覆盖当期应还利息,否则,贷款人有权自下一个自然月起,将原贷款利率上浮10%。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嘉某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嘉某贸易公司自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杨某、杨晓菁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编号为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若有)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500万元整,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嘉某贸易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债务分笔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嘉某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8年9月13日到2023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债务发生日(或有债务发生日为对应主合同生效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债务的到期日不受该期限限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杨某、杨晓菁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嘉某贸易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名称库存车辆,权属证号凯开工商动抵字(2018)15号,认定价1,000万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嘉某贸易公司依《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在黔东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了编号为凯开工商动抵字(2015)15号的《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被担保债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数额1,000万元,范围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自2018年9月13日到2023年9月13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为被告嘉某贸易公司,名称现有及将有的未上牌平行进口车辆,数量约30台、质量合格、状况正常、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经纬国际汽车城。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杨某账户放款1,545,000元,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545,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杨某账户放款615,000元,依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15,000元,贷款期限为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另查明,截至2019年6月21日,被告杨某、杨晓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8,961.46元、利息2,152.50元、逾期利息40,038.92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杨晓菁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与被告嘉某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有违法律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放款后,已履行其合同义务,但被告杨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晓菁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足额支付到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杨晓菁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的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被告杨某、杨晓菁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嘉某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杨某、杨晓菁上述所负债务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5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嘉某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杨晓菁追偿。原告要求对被告嘉某贸易公司抵押的库存车辆行使抵押权,但原告无法提供库存车辆的具体数量与车辆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等抵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被告杨某、杨晓菁、嘉某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杨晓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938,961.46元;
二、被告杨某、杨晓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6月21日的利息2,152.50元、逾期利息40,038.92元,以及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941,113.96元为基数,按《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杨某、杨晓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
四、被告黔东南州嘉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杨晓菁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黔东南州嘉某贸易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杨晓菁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99元,由被告杨某、杨晓菁、黔东南州嘉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莫颖怡
书记员:贾 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