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第20、21、22层、101室。
诉讼代表人:徐雪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晨,女。
被告:上海百林通信网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郭守敬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魏敏,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魏敏,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陈丽,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高科技园区春晓路XXX号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唐苏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超,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百林通信网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林公司”)、魏敏、陈丽、上海浦东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科技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晨、被告百林公司、魏敏、陈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超、被告浦东科技融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百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7月22日的利息共计11,194.44元;2.被告百林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2,000,000元×9.75%/360×逾期天数);3.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百林公司承担;4.被告魏敏、陈丽对上述1-3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浦东科技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1-3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付比例为被担保主债权的90%。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百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7000LKXXXXXXXX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附属条款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种类为专保融,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币种及金额为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采用的还本付息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约定,年利率为6.5%。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浦东科技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7000BJXXXXXXXX的《保证合同》,合同附属条款约定保证人被告浦东科技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百林公司在原告方办理的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贰佰万元整。另,补充条款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赔付比例为被担保主债权的90%,被担保的主债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债权人需凭保证人出具的《放款通知函》放款,非经保证人通知书放款,则保证人不予承担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魏敏、陈丽签署了编号为07000KB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附属条款约定,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被告魏敏、陈丽为被告百林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不超过贰佰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浦东科技融资担保公司的《放款通知函》后,向被告百林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利率固定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然,贷款发生期间,原告通过查询征信系统发现,被告百林公司在他行的400万元贷款出现到期本金逾期情形且法人魏敏名下房产被查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百林公司在他行的贷款逾期及法人名下房产被查封情形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构成违约。201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百林公司发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被告百林公司“他行贷款本金逾期”,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百林公司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百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194.44元。
被告百林公司、魏敏、陈丽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1-5全部认可,确认贷款合同于2019年7月22日提前到期;本被告有很多应收账款没有收回,现在在其他银行也存在逾期情况,无力还款。
被告浦东科技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以被告还款的金额为准;对合同提前到期有异议,被告百林公司还有债务清偿能力,所以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和赔付比例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函》、借款借据、信贷记录明细、《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利息试算单以及贷款信息查询、房产查封信息等。
被告百林公司、魏敏、陈丽、浦东科技融资担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合同签订、保证合同签订等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对相应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其关联方、实际控制人发生信用状况下降、经营活动出现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突破贷款人设定或双方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的,任何资产被采取查封、冻结或扣划等保全措施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百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敏、陈丽等人名下房产于2019年被法院查封。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百林公司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被告在他行贷款本金逾期,故宣布贷款合同下融资义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百林公司3日内全部还清所欠本息。截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百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194.44元。嗣后,被告百林公司未还本息。
本院认为,案涉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百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财产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百林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魏敏、陈丽、浦东科技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百林通信网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7月22日的利息11,194.44元;
二、被告上海百林通信网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9.75%,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魏敏、陈丽对被告上海百林通信网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敏、陈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百林通信网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上海浦东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9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浦东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百林通信网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2,889元,减半收取计11,44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44.50元,由被告上海百林通信网络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魏敏、陈丽、上海浦东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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