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卞正英、孟昌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第20、21、22层、101室。
  负责人:徐雪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琳,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正英,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孟昌根,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卞正英、孟昌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正英、孟昌根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99,977.11元、截至2017年11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8,076.63元及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199,977.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454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借款人卞正英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对计息方式、逾期利息等作出约定。卞正英于2016年7月11日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1日,利息为年利率7.92%,逾期利息年利率为11.88%。后卞正英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有卞正英与孟昌根系夫妻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卞正英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署合同,约定贷款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具体发放的贷款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
  证据2、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人卞正英借款情况明细;
  证据3、宁波银行上海普陀支行营业部对账单,证明涉案借款的偿还、计息、逾期等相应情况;
  证据4、定期/不规则分期贷款利息试算,证明截止于2017年1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99,977.11元,逾期利息总计8,076.63元;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13,454元;
  证据6、户籍摘录,证明卞正英与孟昌根系夫妻关系。
  被告卞正英、孟昌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1日,被告卞正英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附属条款,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卞正英提供总额为20万元整的最高贷款限额额度,被告卞正英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8项约定:被告卞正英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附属条款第三条约定: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五十。同日,宁波银行出具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向被告卞正英发放2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正常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92%,逾期执行利率年利率11.88%;借款用途为其他消费贷款,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法;贷款起息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后被告卞正英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剩余贷款本金,故原告起诉。截止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卞正英尚欠原告本金199,977.11元、逾期利息8,076.63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3,454元。
  审理中,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卞正英的配偶被告孟昌根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共同经营或存在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卞正英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附属条款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卞正英发放贷款,被告卞正英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卞正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本案《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逾期履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适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收回贷款需要支付律师费,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孟昌根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承担被告卞正英的给付义务,但无法举证证明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共同经营或存在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卞正英、孟昌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99,977.11元;
  二、被告卞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7年11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8,076.63元及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199,977.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
  三、被告卞正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3,454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25元,由被告卞正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童  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