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第20、21、22层、101室。
负责人:徐雪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晨,女。
被告:姚来祥,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被告:袁巧林,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姚来祥、袁巧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刘梦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来祥、袁巧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上海祥发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上海祥发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来祥、袁巧林对案外人上海祥发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2.被告姚来祥、袁巧林承担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余额×逾期执行利率/360×实际天数=XXXXXXXX×5.4375%×1.5/360×实际天数);3.姚来祥、袁巧林对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来祥与被告袁巧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来祥系案外人上海祥发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姚来祥、袁巧林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姚来祥、袁巧林自愿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9年5月20日期间,为祥发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贰仟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祥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9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祥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20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利率固定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2.3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或其关联方、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认定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所有授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国际贸易融资、银行保函等,均提前到期,并有权采取……(2)停止继续发放新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1)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解散、被接管、注销登记、宣告破产、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9)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或其任何资产被采取查封、冻结或划扣等保全措施的……”贷款发生期间,因祥发公司涉及诉讼且抵押房产被法院查封,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已构成违约。2019年8月2日,原告向祥发公司寄送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祥发公司并未按原告上述通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另外,祥发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被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已经丧失了偿债能力。因此,原告认为,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姚来祥、袁巧林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00万元的最高额债权限额内就祥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姚来祥、袁巧林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祥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姚来祥、袁巧林自愿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房产查询信息》《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证明因祥发公司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送达;
证据4、(2019)沪03破255号公告,证明祥发公司已经被宣告破产,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5、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查询、利息试算单以及利息计算单,证明祥发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2月21日归还部分钱款及祥发公司拖欠本息的情况。
鉴于被告姚来祥、袁巧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姚来祥、袁巧林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来祥、袁巧林自愿为原告自2019年5月20日至2029年5月20日期间,为祥发公司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贰仟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拥有任何人(包括债务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此放弃抗辩权。
2019年5月23日,原告与祥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祥发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20年5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375%,利率固定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5.3条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附属条款》第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罚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7.1.1条第1款约定:“……日利率=年利率/360。”第2.3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或其关联方、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认定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所有授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贴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国际贸易融资、银行保函等,均提前到期,并有权采取……(2)停止继续发放新贷款,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1)借款人发生停产、歇业、解散、被接管、注销登记、宣告破产、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9)借款人涉及经济纠纷或诉讼、或其任何资产被采取查封、冻结或划扣等保全措施的……”
2019年7月1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万某某与被告姚来祥、祥发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7月31日,祥发公司的房产,已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查封。2019年8月2日,原告向祥发公司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祥发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签收,《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的债务履行宽限期为五日,即以2019年8月10日为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日。
2019年9月21日,祥发公司归还原告138,958.33元;2019年11月9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祥发公司破产清算案;2019年12月21日,祥发公司归还原告137,447.92元。截至2019年12月20日,祥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来祥、袁巧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关于原告宣告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祥发公司出现涉及诉讼、财产被查封的情形,且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符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关于贷款提前到期情形的约定,故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2019年12月20日而非2019年8月10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等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以及原告将祥发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2月21日的还款作为正常还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来祥、袁巧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祥发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原告直接要求被告姚来祥、袁巧林对祥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来祥、袁巧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来祥、袁巧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上海祥发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姚来祥、袁巧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上海祥发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8.15625%/360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姚来祥、袁巧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丁娴静
书记员: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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