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第20、21、22层、101室。
负责人:徐雪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琳,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疆,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慧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疆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慧疆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0,495.83元;2、判令被告张慧疆归还原告截止至2018年7月8日的利息18,885.16元、以及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290,49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8%计算);3、判令被告张慧疆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5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借款人即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30万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对计息方式、逾期利息等做了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8日借款3笔,每笔10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8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92%,逾期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1.88%。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慧疆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但被告张慧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慧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07010LMXXXXXXXX),最高贷款限额30万元,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发生违约行为的,被告应按本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借据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于2017年7月8日借款3笔,每笔10万元,共计30万元,借款用途为耐用消费品贷款,正常执行利率7.92%;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起息日2017年7月8日;到期日期为2018年7月8日;结息周期每月20日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
另查明,截至2018年7月8日,被告张慧疆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0,495.83元、利息18,885.1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5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慧疆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存入被告张慧疆指定的账户,被告张慧疆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求被告张慧疆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被告张慧疆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18,525元,也符合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告张慧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慧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0,495.83元;
二、被告张慧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7月8日利息18,885.16元;
三、被告张慧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290,495.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8%计算);
四、被告张慧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8,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计3,1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117.50元,由被告张慧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 丹
书记员:瞿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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