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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戴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第20、21、22层、101室。
  负责人:徐雪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琳,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惠忠,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戴惠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惠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戴惠忠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00,000元、截至2018年9月14日止的利息2,594.99元、逾期利息6,992.68元及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2.被告戴惠忠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487元;3.被告戴惠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戴惠忠于2016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被告戴惠忠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对计息方式、逾期利息等作出约定。被告戴惠忠于2017年7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201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上述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8年7月5日,利息利率为年利率7.92%,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1.88%,结息周期为每月20日。上述三笔借款中,2017年7月13日的两笔借款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7年9月19日的一笔借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期末本息一次付清。后被告戴惠忠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戴惠忠逾期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戴惠忠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签署合同,约定贷款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具体发放的贷款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
  证据2、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戴惠忠借款情况明细;
  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戴惠忠涉案借款的偿还、计息、逾期等相应情况;
  证据4、定期/不规则分期贷款利息试算,证明截止2018年9月14日,被告戴惠忠共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594.99元、逾期利息6,992.68元;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18,487元。
  被告戴惠忠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戴惠忠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7.3条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具体见附属条款。”第7.5条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第3条约定“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五十……”截至2018年9月14日,被告戴惠忠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2,594.99元、逾期利息6,992.68元。
  又查明,《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7.8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戴惠忠银行存款328,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惠忠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戴惠忠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惠忠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律师费18,487元,该费用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戴惠忠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惠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戴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9月14日的利息2,594.99元、逾期利息6,992.68元;
  三、被告戴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
  四、被告戴惠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8,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计3,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10元,由被告戴惠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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