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第20、21、22层、101室。
负责人徐正良。
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榕,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7001LMXXXXXXXX《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除非按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作调整),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由《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每笔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
2016年7月17日,被告李伟在《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签署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100,000元,到期日2017年7月17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本次借款执行利率为7.92%,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即11.88%。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100,000元。后,被告李伟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李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8,100.6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571.93元、截至2017年9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753.40元;2、判令被告李伟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98,672.53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个人白领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7.92%上浮50%,以11.88%计);3、判令被告李伟支付律师费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编号为07001LMXXXXXXXX《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签署合同,约定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发放的贷款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
证据2、贷款利息试算,证明被告欠息情况;
证据3、宁波银行个人授信借款借据及借款明细,证明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情况;
被告李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合同编号为07001LMXXXXXXXX《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100,000元(除非按借款合同其他约定作调整),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经营状况,决定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采用利随本清的,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即继续执行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执行利率为11.88%;对被告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计收复利。对被告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被告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6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李伟放款100,000元,《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正常执行年利率7.92%,逾期执行利率11.88%,起息日期2016年7月17日,到期日期2017年7月17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法,每月20日结息,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
另查明,被告李伟尚欠贷款本金98,100.60元,截至2017年7月17日利息571.93元,截至2017年9月3日逾期利息75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伟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李伟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本案贷款已于2017年7月17日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伟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8,100.60元;
二、被告李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571.93元、截至2017年9月3日逾期利息753.40元,以及自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98,672.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8%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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