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第20、21、22层、101室。
负责人:徐雪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如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截至2019年7月25日止的利息7,436元、逾期利息895.07元及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2.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434元;3.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某某于2017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被告潘某某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合同对计息方式、逾期利息等作出约定。被告潘某某于2018年7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日均为2019年7月12日;于2018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9日;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20日;于201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25日;上述五笔借款的利息利率均为年利率7.92%,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1.88%,结息周期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期末本息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潘某某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潘某某逾期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潘某某与原告于2017年1月6日签署合同,约定贷款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具体发放的贷款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
证据2、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潘某某借款情况明细;
证据3、贷款信息查询、567060规则分期贷款还款查询及利息试算表,证明被告潘某某的欠款情况;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18,434元。
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潘某某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7.3条约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具体见附属条款。第7.5条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第3条约定,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五十。截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7,436元、逾期利息895.07元。
又查明,《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7.8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10.2条约定,借款人确认下述地址作为贷款人发出的通知以及其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该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贷款人、审理法院、仲裁机构按下述地址、联系方式发送通知、法律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通知、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被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通知、法律文书留置,视为送达。借款人联系方式详见附属条款。《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第六条约定,借款人的联系方式单位地址为金山区山阳镇向阳西路XXX号,家庭住址为金山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立案后向上述地址邮寄开庭传票及诉状、证据副本,邮寄单位地址材料于2020年2月27日签收,邮寄家庭地址材料于2020年3月2日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潘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律师费18,434元,该费用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7月25日的利息7,436元、逾期利息895.07元;
三、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
四、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8,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0元,减半收取计2,96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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