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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0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第20、21、22层、101室。
  负责人:徐雪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琳,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伟,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伟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截至2018年7月21日的逾期利息20,443.55元及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2.被告郑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022元;3.被告郑伟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该合同亦对计息方式、逾期利息等作出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6日,已还本金25万元;于2017年1月2日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2日;于2017年1月10日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0日;约定利率皆为年利率7.92%,逾期利率皆为年利率11.88%。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郑伟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署合同,约定贷款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具体发放的贷款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
  证据2、《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的借款情况明细;
  证据3、对账单、试算表,证明被告涉案借款的偿还、计息、逾期等相应情况;截至2018年7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30万元和逾期利息20,443.55元;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19,022元。
  鉴于被告郑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18年7月21日,被告郑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逾期利息20,443.55元。
  又查明,《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9,02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伟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郑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郑伟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443.55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支出律师费19,022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郑伟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7月21日的逾期利息20,443.55元;
  三、被告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8%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9,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2元,减半收取计3,196元,由被告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顾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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