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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李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李怀瑾。
  委托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美琳,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李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泽辉、沈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称,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白领通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约定,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对计算方式、逾期利息等做出约定。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间借款17笔共计2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7年6月19日,利息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息年利率为8.4825%,用途为装修与购车。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偿还欠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54,403.81元、截至2018年9月3日止的利息730.41元、逾期利息27,719.21元及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54,403.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1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海军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署合同,约定贷款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具体发放的贷款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
  证据2、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证明涉案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
  证据3、贷款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涉案借款的偿还、计息、逾期等相应情况;
  证据4、567050定期/不规则分期贷款利息试算,证明截止于2018年9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54,403.81元,利息730.41元、逾期利息27,719.21元;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17,142元。
  被告李海军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李海军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3、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一定比例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加收比例具体见附属条款;……5、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8、借款人应当在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第三条约定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百分之伍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军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李海军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海军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借款本金254,403.81元;
  二、被告李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截至2018年9月3日止的利息730.41元、逾期利息27,719.21元;
  三、被告李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54,403.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
  四、被告李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律师费17,142元。
  案件受理费5,799元,减半收取计2,899.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吴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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