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
负责人:李怀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泽辉、白云泽,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徐某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银行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杨某某清偿贷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8年7月16日止期内利息7,354.61元、逾期利息1,513.70元:
2.判令杨某某支付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438496%计算;以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438514%计算、以1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44%计算的逾期利息;
3.判令杨某某支付律师费18,443元。
事实和理由:
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杨某某与我行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贷款限额为30万元。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对计息方式、逾期利息等作出约定。杨某某共借款八笔。分别如下:
1.借期为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金额5万元,正常期内利息为6.958997%,逾期利息为10.44%;
2.借期为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金额3万元,正常期内利息为6.96%,逾期利息为10.44%;
3.借期为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金额6万元,正常期内利息为6.959009%,逾期利息为10.438514%;
4.借期为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金额6万元,正常期内利息为6.96%,逾期利息为10.44%;
5.借期为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金额3万元,正常期内利息为6.96%,逾期利息为10.44%;
6.借期为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金额2万元,正常期内利息为6.96%,逾期利息为10.44%;
7.借期为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金额4万元,正常期内利息为6.96%,逾期利息为10.44%;
8.借期为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8日,金额1万元,正常期内利息为6.96%,逾期利息为10.44%。
以上利息均按年计。后杨某某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告无果,遂起诉。
杨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6日,宁波银行徐某支行(贷款人)与杨某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7003LMXXXXXXXX《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2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30万元;1.5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附件(若有)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7.3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50的罚息;7.8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8.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的,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同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采取相关措施。
杨某某借款如下:
1、放款日期2017年6月22日,借款金额5万元;起息日2017年6月22日,到期日2018年6月22日,正常执行利率6.958997%,逾期执行利率10.44%;
2.放款日期2017年6月22日,借款金额3万元;起息日2017年6月22日,到期日2018年6月22日,正常执行利率6.96%,逾期执行利率10.44%;
3.放款日期2017年6月24日,借款金额6万元;起息日2017年6月24日,到期日2018年6月24日,正常执行利率6.959009%,逾期执行利率10.438514%;
4.放款日期2017年6月24日,借款金额6万元;起息日2017年6月24日,到期日2018年6月24日,正常执行利率6.96%,逾期执行利率10.44%;
5.放款日期2017年6月24日,金额3万元;起息日2017年6月24日,到期日2018年6月24日,正常执行利率6.96%,逾期执行利率10.44%;
6.放款日期2017年7月25日,金额2万元;起息日2017年7月25日,到期日2018年7月25日,正常执行利率6.96%,逾期执行利率10.44%;
7.放款日期2017年12月20日,金额4万元;起息日2017年12月20日,到期日2018年12月20日,正常执行利率6.96%,逾期执行利率10.44%;
8.放款日期2018年1月8日,金额1万元;起息日2018年1月8日,到期日2019年1月8日,正常执行利率6.96%,逾期执行利率10.44%。
截至2018年7月16日,杨某某未偿还利息7,354.61元、逾期利息1513.70元。遂宁波银行徐某支行要求杨某某归还全部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为此,宁波银行徐某支行起诉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8,443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查询、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鉴于杨某某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核对,并确认宁波银行徐某支行所述事实。
本院认为,宁波银行徐某支行与杨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杨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有权主张本金、利息、罚息。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7月16日利息7,354.16元、逾期利息1,513.70元;
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自2018年7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8496%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38514%计算;以1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
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律师费18,443元。
案件受理费6,209.67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单春梅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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