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XXX室、XXX-XXX室。
负责人应俊。
委托代理人沈美玲,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泽辉,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珺,女,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被告朱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珺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007SMXXXXXXXX(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原告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笔借款,每笔50,000元,共计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嗣后,被告朱珺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249,928.72元、截至2017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352元、逾期利息7,208.88元,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249,928.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88%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87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朱珺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署合同,约定贷款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具体发放的贷款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
证据2、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发放贷款金额;
证据3、对账单,证明被告涉案借款的偿还、计息、逾期等相应情况;
证据4、567050定期/不规则分期贷款利息试算,证明截至2017年11月29日止,被告尚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情况;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15,878元。
被告朱珺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朱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8、借款人应当在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珺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朱珺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珺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249,928.72元;
二、被告朱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至2017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352元,罚息7,208.88元;
三、被告朱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49,928.72元为基数,按照《个人白领通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四、被告朱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律师费15,8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被告朱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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