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阿啦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葛江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魁科,男,198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阿啦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啦丁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王魁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啦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耀,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魁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啦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王魁科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立即收回并销毁市场上所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包装物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被告寻梦公司下架侵权产品,并删除侵权产品网络销售链接;3.被告王魁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3,000元公证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慈溪万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儿童餐椅、申请号为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10月9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经多次转让,最终归原告所有,至今有效。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王魁科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店销售的儿童餐椅(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经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下架被控侵权产品网络销售链接,故撤回了上述第2项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网络服务平台的经营方,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实施了禁售措施,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王魁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证明专利权属的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证据2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证据3涉案专利的年费缴纳信息查询页;证据4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二)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证据5(2019)浙杭东证书字第2747号公证书;证据6(2019)浙杭东证书字第2758号公证书;(三)证明合理费用的证据。证据7侵权事实公证费发票。
被告寻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2.被告寻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证据4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证据5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状况。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3.被告王魁科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证据,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形式、内容、与本案的关系、相互之间的印证关系、商业惯例以及社会常识等因素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名称为“儿童餐椅”、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由慈溪万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0月9日获得授权,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7年5月18日变更为宁波创是汽车饰品有限公司。2019年3月28日,原告从宁波创是汽车饰品有限公司处获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涉案专利的设计要求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求的图片为立体图。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儿童餐椅,包括座椅、椅腿、餐板三部分,座椅由靠背和底部座板组成,整体为L形,各部分大致呈正方形,边角为圆弧角;椅腿包括前后两部分,呈倒V形,顶部相交并与餐板相连,底部为U形套接设计,椅腿较粗;餐板呈长方形,边角为圆弧角,中间向内凹陷,板体平整。
2017年2月13日,被告王魁科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在拼多多商城进行经营,店铺名称为“美多其”,主营商品为婴儿推车、婴儿三轮车、儿童童车系列,开店性质为非海淘个人,店铺类型为个人。
2019年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耀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3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自带手机登陆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进入“我的订单”,在名为“美多其”的店铺中有名称为“新款儿童餐椅宝宝餐椅儿童折叠餐椅BB座椅餐桌椅吃饭椅子”的商品,原价81元,实际售价68元,商品评价12个。订单详情显示,2019年3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店铺购得蓝色款(送坐垫、绑带、安全带)上述儿童餐椅一把,实际付款68元,承运物流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X,签收日期为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到运单号相同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份,随后将其放入证据保管室,3月8日现场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拆开包裹,取出商品查看,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封装,密封后加贴封条。
根据当庭勘验,前述公证实物包装完整、封条完好,未发现破损、毁坏痕迹。包装箱外贴有物流详情单,物流信息与前述公证书中显示的物流信息相符,寄件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箱内为一把蓝色儿童餐椅,另有座垫、绑带、安全带,并有产品说明书一张。上述儿童餐椅包括座椅、椅腿、餐板三部分,座椅由靠背和底部座板组成,整体为L形,各部分大致呈正方形,边角为圆弧角,靠背上有一椭圆形提手孔;椅腿包括前后两部分,呈倒V形,顶部相交并与餐板相连,底部为U形套接设计,椅腿较粗;餐板呈长方形,边角为圆弧角,中间向内凹陷,板体上有一圆柱形内凹设计。
2019年5月15日,被告寻梦公司对商品名称为“新款儿童餐椅宝宝餐椅儿童折叠餐椅BB座椅餐桌椅吃饭椅子”实行平台限制,禁止其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该款商品。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告寻梦公司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儿童餐椅,两者在外观上的区别在于:1.座椅靠背有无椭圆形提手孔。被控侵权产品靠背顶部具有椭圆形提手孔,而涉案专利没有;2.餐板上有无圆柱形内凹的放杯处。被控侵权产品餐板左上角有圆柱形内凹的放杯处,而涉案专利没有。本院认为,在外观设计侵权认定中应当根据设计特征,从整体上进行观察判断,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不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魁科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王魁科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而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库存,半成品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王魁科制造,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在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经济赔偿重点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1.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从原专利权人取得专利权的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购买侵权产品时间为2019年3月4日,起诉时间为2019年5月7日,被告寻梦公司禁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因此,被告王魁科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较短;2.侵权产品价值。侵权产品售价为68元,价值相对较低;3.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侵权产品链接显示,评价数量仅为12个;4.侵权规模。被告王魁科为河北农村的个人经营者,经营规模有限;5.侵权影响。接到投诉以后,被告寻梦公司已及时将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删除,侵权影响较小。据此,本院将根据上述因素,在法定赔偿下限以下酌情确定本案的经济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金额合理,且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予以全额支持。鉴于本案有律师出庭事实,虽然原告未提交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但本院将根据律师工作量、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部分律师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魁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阿啦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儿童餐椅”,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王魁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阿啦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王魁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阿啦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理费用6,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阿啦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阿啦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由被告王魁科负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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