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青木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男。
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节生,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青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暂支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万元,并支付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暂支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物产公司)的员工,曾为杉杉物产金属事业部的总经理,具有多年从事期货、股票操作的经验。自2017年5月起,被告以操作期货需要资金为由,陆续从原告处支取大额资金,期间被告也能如期归还原告的暂支款项。经原告财务统计,自2018年1月份起至2018年5月份止,原告陆续共向被告支付暂支款合计10,733.20万元,期间被告归还款项合计923万元,尚有剩余未还暂支款9,810.20万元。2018年7月2日,原告经与被告对账确认,签署了一份债务结算协议,确认截至2018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暂支款共计9,810.20万元,被告同意在2018年9月25日之前归还2,000万元。剩余款项7,810.20万元由被告在11月10日前归还。然时至今日,被告第一期款项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确认存在原告诉请的款项。但是现在因为另案诉讼,杉杉物产公司和浙江杉杉鸿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鸿志公司)也起诉了被告,金额为4,900万元。现在被告名下的资产被查封,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对原告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40万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6.50万元;2018年1月2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万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265.50万元、266万元、207万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450万元、450万元、350万元、200万元、350万元、200万元、3.80万元、15万元、15万元、40万元、40万元、45万元、45万元;2018年2月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万元;2018年2月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万元;2018年2月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20万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14.80万元、19万元;2018年2月14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万元;2018年2月22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800万元、500万元、3.50万元;2018年2月26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809万元、1,500万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50万元;2018年3月22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0万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元;2018年3月2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500万元;2018年4月13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60万元;2018年4月1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万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200万元、150万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1,200万元、200万元;2018年5月8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2.50万元、2.10万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上列金额总计10,643.20万元。
2018年1月3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0万元;2018年2月2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2万元;2018年2月6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万元;2018年2月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万元;2018年2月9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万元;2018年4月2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2万元;2018年4月9日被告转账给原告35万元;2018年4月1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1万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万元;2018年4月19日被告转账给原告300万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70万元;2018年5月4日被告分别转账给原告200万元、24.50万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转账给原告4.50万元。上列金额总计941万元。
2018年7月2日,原告作为债权方(甲方)与作为债务方(乙方)的被告签订债务结算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8年7月2日止,乙方尚欠甲方暂支款共计9,810.20万元,该款项乙方同意在2018年9月25日之前归还2,000万元。剩余款项,即7,810.20万元由乙方在11月10日前归还。若乙方能够如期归还全部款项的,甲方免除相关利息。如有一期未至的,即视为乙方所欠债务全部到期,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即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乙方应当自第一期暂支款发生之日至还款日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如逾期未支付,乙方应按照日息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二、若乙方出现上述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在诉讼时向乙方主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三、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万元,被告予以确认,系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且有债务结算协议、银行凭证相印证。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被告陈述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其在债务结算协议上签字,表明其认可此后若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年利率8%支付利息的约定。因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前归还第一期借款,故应自2018年9月25日起算逾期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青木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
二、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青木贸易有限公司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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