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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驭邦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宁波驭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张青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振宏,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朗,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成宝,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驭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往来交易多年。2019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PS销19-06-108”的《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苯酚200吨,单价7,100元,合同总价1,420,000元。因该合同签订前,被告处尚余原告支付的回款35,502元,原告遂于次日向被告转账汇入1,40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备妥货物,双方遂于6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认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选择单方解除合同。现因被告一直未能备妥货物且苯酚市场价格上涨,原告为向客户履行合同,无奈以单价7,600元向案外人上海云林化工有限公司采购苯酚120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PS销19-06-108”《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435,50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价差损失6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2501(A)室,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作为供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有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供方单位名称: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上海市西康路XXX号创展大厦6楼601室……”,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双方协议选择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在合同中披露的被告所在地系属静安区,可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慰苹

书记员:俞弘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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