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月与被告刘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罗源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81民初2213号
原告:宁某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男,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明。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大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罗源县营销服务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华。
原告宁某月与被告刘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罗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罗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车辆维修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0394.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3时18分,被告刘某驾驶闵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206省道麻城市白果镇龚埠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白果中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时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出院后,被告仅承担了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其他相关费用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牌号为闵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陈某,且被告陈某在被告人寿财保罗源服务部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保罗源服务部依法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宁永信户口登记卡,能证明原告赡养其父亲及其父亲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未能提供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虽真实、合法,但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专业护工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故对该证据只部分采信;原告的车损无定损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治疗伤情实际情况本院适当予以调整。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人寿财保罗源服务部承保闵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3时18分,被告刘某驾驶属被告陈某所有的闵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s206省道麻城市白果镇龚埠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白果中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时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的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662元、护理费5100元、鉴定费1900元、现金4500元,其他相关费用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一、原告宁某月诉请因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刘某、陈某应对原告宁某月所受上述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罗源服务部承保闵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人寿财保罗源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宁某月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护理费分段计算;三、原告宁某月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寿财保罗源服务部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现金应由原告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由被告人寿财保罗源服务部一并支付;六、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陈某负担。
就原告宁某月举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宁某月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共计36087.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宁某月共住院3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650元;
3、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28305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时间180天=13958元;
4、护理费:住院33天×150元/天+出院后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1138元/年÷365天×鉴定护理时间87天=12372元;
5、营养费:15元/天×鉴定营养时间60天=900元;
6、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人”的标准计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
7、鉴定费:1900元;
8、交通费:80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355.4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寿财保罗源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92455.40元。原告宁某月应返还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20662元、护理费5100元和现金4500元,扣减被告陈某应承担的1900后,由被告人寿财保罗源服务部在理赔款中直接向被告陈某支付。
经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罗源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月62193.40元,向被告陈某支付30262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行行号:402533114826,账号:82×××37),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负担15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学卫
书记员:鲍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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