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省阜城县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崔庙乡驻地。工商注册号:1311281000114。
法定代表人:王海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
衡水市阜城县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高因与被上诉人
河北省阜城县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城染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8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高、被上诉人阜城染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高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8民初8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一、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阜城染化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基于其违反了民法通则、公司法以及破产法关于公司接受资产应当承担相应债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接收原始债务人阜城县染化厂的资产,未以资产对原始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而引起的,因此,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违法接收染化厂的资产,侵害了染化厂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并非是针对原始债权进行的诉讼。故本案不应以原始债权作为起诉诉讼时效期间的依据。二、被上诉人违法接收资产行为发生在1998年之后,至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时未满20年的时效。1.(2016)冀11民终47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1996年染化厂改制为染化公司”的事实;2.被上诉人1998年4月18日《第五届股东会会议纪要》载明“审议并通过董事会提交的接受
阜城县染料化工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1000万元投资,增加股本的方案”,证明至1998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才开始接收原债务人的资产,且此后一直持续至2004年。因此,被上诉人违法接收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发生在1998年4月18日之后,上诉人于2018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寄出起诉状提起一审诉讼,间隔未满20年,仍在长期诉讼期间内。三、原始债权亦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衡水分行阜城支行(下称“阜城工行”)对原债务人染化厂的借款债权亦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理由为:该债权债务关系初始发生于1995、1996年,但原债权人于2000年10月25日向债务人染化厂发出《贷款、利息催收通知单》,原债务人染化厂于2000年11月7日在该催收单的回执中对贷款本息的数额认可,承诺“按期归还所欠你行全部贷款本息”。原债权人的催收行为及原债务人的承诺行为,依法应视为借贷双方就借款事实重新进行的确认,并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因此阜城工商银行的该6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从新达成的还款期限即2000年11月30日的次日起开始起算,而不是原借款第一次到期日开始起算。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显然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另补充称:一审中,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没委托,第二次开庭有委托,也盖了公章,其行为与法律不符。一审判决2018年7月25日作出,上诉人依法提起了上诉,但二审开庭到了2019年8月22日,违反正常审理期限,法院也应遵守时限要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债权转让借款合同,原借款单位早已破产,借款期限也已超过法定20年最长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做出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
阜城县染料化工厂向工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宁高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对
阜城县染料化工厂向工商银行借款本金715.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庭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对
阜城县染料化工厂向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6月21日,
阜城县染料化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阜城县支行签订工信字第9500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7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98‰,已归还2290000元、2500000元,余欠3940000元。同日,阜城县特钢厂与工行签订第95005号保证合同;1995年10月3日签订工信字第95013号借款合同,借款46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2.06‰,已偿还2300000元,余欠23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第95013号抵押合同;1995年12月15日签订工信字第95020号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0.08‰。同日,阜城县轻化
实业总公司与工行签订第95020号保证合同;1995年12月31日签订工信字第95025号借款合同,借款18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0.08‰,已还款37000元,余欠148000元。同日,
阜城县第一塑料厂与工行签订第95025号保证合同;1996年1月29日签订工信字第96009号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2.06‰。同日,
阜城县第一塑料厂与工行签订第96009号保证合同;1996年4月2日签订工信字第017号借款合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10.08‰,已还款150000元,结欠150000元。同日,由阜城县轻化
实业总公司与工行签订工信字第017号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阜城县支行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多次催收,分别于1996年9月10日、1997年12月11日、1997年12月17日、1998年7月20日、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27日、2000年10月25日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债务人及保证人都签字盖章。
2001年8月8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衡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
阜城县染料化工厂破产,2009年作出(2001)衡破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终结。
2005年7月13日,
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与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在河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国华融资产公司合法取得对
阜城县染料化工厂的债权。2017年9月23日,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7年10月1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宁高合法取得对
阜城县染料化工厂的上述债权。期间,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7日、2007年3月19日、2009年2月25日、2011年2月19日、2013年2月7日、2015年1月3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0月2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或河北日报上发布债权确认转让及催收公告。原告宁高受让债权后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立案庭邮寄本案起诉状,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预交诉讼费25元,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正式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995至1996年间
阜城县染料化工厂向中国工商银行阜城县支行借款的借款合同六份及所附担保保证合同若干份,该工行《催收贷款通知书》及《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本院(2001)衡破第33号民事裁定书、(2001)衡破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阜城分理处债权申报书、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的《债权转让协议暨公告债权转让通知书》、华融公司发布的债权确认转让及催收公告的报纸,华融公司与原告宁高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华融公司内部机构名称变更的资产划拨方案等证据证实,以及原、被告的的诉辩陈述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宁高还提交被告染化公司部分工商登记档案、(2016)冀11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染化公司系原
阜城县染料化工厂改制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原
阜城县染料化工厂在1995年、1996年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阜城县支行贷款六笔。逾期后,除部分偿还外,仍下欠7158000元本金及利息。工商银行该债权已经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于2017年转让给原告宁高,且转让及催收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宁高主体适格,依法取得对涉案债权的追偿权。本案涉案合同的实质是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六份借款合同中,其中到期之日最晚的一笔系1996年1月29日签订的工信字第96009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1997年1月29日。自1997年1月30日逾期。至2018年3月14日,原告宁高向本院邮寄本案起诉状,中间期间已超过20年的时间。本案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主张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应当自1998年4月18日被告染化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侵犯原告权利之日起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认为原告前债权人一直催要涉案债权,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同时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故原告以最高院上述批复为据,主张本案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延长,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原告同时向本院申请要求延长本案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长诉讼时效,一般不能延长,除非存在权利人因客观原因确实不能主张权利等特殊情况下,法院才能批准延长。本案原告方不存在相应特殊情况,故对原告该申请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宁高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高对被告
河北省阜城县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宁高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宁高提交阜城县染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共35页。被上诉人质证后称,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一是所提交工商登记资料不属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是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人是原
阜城县染料化工厂,该企业已在2001年经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衡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所证明该企业已经宣告破产且终结了破产还债程序。故对破产企业的债务其起诉经破产重组的企业承担原破产单位的债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诉讼主张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高2017年9月从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是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从河北省工商银行受让取得。原始债权均发生于1995年、1996年间,债权人是原中国工商银行阜城县支行,债务人是原
阜城县染料化工厂,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染化厂尚有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偿,因此,债权人阜城县工商银行知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交原债权人、债务人双方重新订立还款期限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阜城县工商银行作为原始债权人,其权利经多次转让至上诉人宁高享有,现上诉人作为新的债权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已经超过法定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自1998年4月18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原债务人
阜城县染料化工厂经破产程序,已经阜城县人民法院破产终结,经清算组清算,破产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包括原工商银行的债权在内未得到清偿的不再清偿,并依法发出公告。该破产终结裁定是生效的民事裁定,应予执行。至于宁高所提二审开庭时间问题,二审立案后,合议庭即开始阅卷、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二审中如发现一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审法院将会依法予以纠正。当事人是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问题,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综上,宁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宁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晓
审判员 朱一麟
书记员: 刘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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